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潘春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翁惠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號:本院115年度醫上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低收入戶證明書,係因符合行政主管機關提供社會救助之核定標準,與法院認定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不同,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5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A02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伊已提起上訴(案號:
本院115年度醫上字第1號)。茲因伊及配偶粘麗華皆因受傷而無法工作,伊次子潘志毅臥病在床,由伊扶養未成年孫子,生活困難,為政府列管低收入戶,先前他案已獲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案號:臺灣雲林地院(下稱雲林地院)111年度家救字第22號;下稱家救案〉。伊名下土地係與他人共有,無法變現,伊所有車輛已報廢,房屋基地係向他人租用。另伊子潘國安離家多年且與伊有訴訟糾紛,不可能資助伊,伊確無資力繳納上訴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其前開主張,固提出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
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見原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6號卷第11-21頁,及本院卷第11、25-29頁)。
㈡惟聲請人所提其夫妻110-113年間診斷證明書,距今已有若干
時日,未能呈現其身體現況;且聲請人亦非不能從事與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無關之工作,故該診斷證明書尚難逕認聲請人已無勞動能力,因此無收入支出訴訟費用。
㈢聲請人所提低收入戶證明書,至多僅可釋明聲請人先前生活
並非寬裕,尚無法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措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
㈣觀諸聲請人所提前開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有不動產及車輛
等財產共23筆,財產總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44萬358元,可認其尚非無以其既有財產籌措訴訟費用之資力。
㈤況聲請人曾向原法院繳納裁判費合計9,360元,此有裁判費收
據附卷佐參(見原法院111年度醫字第2號卷一第12、117頁),可認聲請人應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其於上訴後未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自不能遽請訴訟救助。
㈥至於聲請人另行提出家救案裁定(見本院卷第13-15頁),其上
記載准許訴訟救助之情,惟該件係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准予扶助,僅屬停止親權事件個案判斷(案號:雲林地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279號),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況聲請人於本件亦未釋明已取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之情,自難准予訴訟救助。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皓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