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陳振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文宣間再審之訴(本院115年度再易字第4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對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9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再易字第4號審理中,並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且伊再提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不起訴處分書,如經斟酌可動搖原判決結果,為避免伊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7655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故聲請供擔保後,在前開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准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4年11月18日經設定登
記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聲請人於111年2月10日因繼承陳玲愉遺產,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相對人執臺中地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53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聲請人則起訴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備位請求相對人於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同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經原確定判決確認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40萬元本息部分不存在,並撤銷逾前開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確定,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不利部分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再易字第4號受理在案等情,有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案訴訟卷宗屬實,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於相對人取得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據
以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後,以系爭抵押權為陳玲愉與相對人通謀虛偽設定為由,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命相對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410號,下稱前案),並聲請停止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24萬5000元後,於前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前案第一審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40萬本息部分不存在,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7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聲請人對前案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再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原確定判決事件,第一審為臺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402號),並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0號准予聲請人供擔保32萬元後,於原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於聲請人給付140萬元本息同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確認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40萬元本息部分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逾前開債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另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確定。聲請人復於115年1月2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再行聲請停止執行等情,有相關判決、裁定及民事再審之訴聲請狀暨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84頁)。㈢又聲請人雖以於原確定判決發現新證據為由,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惟原確定判決於114年10月21日宣判,於同年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主文公告、主文公告證書及送達證書可憑(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07、109、121頁)。原確定判決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則自114年10月27日原確定判決合法送達聲請人翌日即同年10月28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再加計聲請人住居於彰化縣,在途期間為5日,算至同年11月30日即已屆滿,聲請人於115年1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再審不變期間,亦未提出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況聲請人所稱之新證據乃聲請人於前案訴訟程序所明知且無不能提出之情事,已據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論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2頁),至聲請人本件聲請另主張尚有未經斟酌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351號不起訴處分書部分(見本院卷第5、13-19頁),該署檢察官係於113年4月1日作成不起訴處分,屬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之證物,且聲請人為該詐欺等案件之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合法收受該處分書而知悉上情,堪認該不起訴處分書亦為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所明知且無不能提出之情事。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
㈣綜上,足徵聲請人於上開多起訴訟確定後,再以同一事實及
證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請停止執行,顯有濫行訴訟拖延執行之虞,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亦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不應准許。
四、從而,聲請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請求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表:
編 號 抵押權標的(共同擔保地號) 種類 地號 所有權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1 土地 ○○市○○區○○段○○○段0000地號 全部 全部 2 土地 ○○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 全部 抵押權登記內容: ①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②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104年正東普跨字第000180號。 ③登記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④權利人:賴文宣。 ⑤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68萬元。 ⑦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所發生之金錢消費借貸。 ⑧清償日期:民國105年2月12日。 ⑨利息(率):無。 ⑩遲延利息(率):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 ⑪違約金: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 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玲愉,1分之1。 ⑬權利標的:所有權。 ⑭設定義務人:陳玲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