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林素娟即華美茗茶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正昌間給付工資等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本院115年度勞抗字第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須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當事人倘已繳納訴訟費用者,即無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之實益(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正昌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59號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同院114年度救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5年度勞抗字第2號),並就抗告程序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抗告人已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應徵之抗告裁判費已全額繳足,無須再為繳納,參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謝安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