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中彰投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盧麒棋聲 請 人 馬偉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89號判決,提起上訴,固以其因疫情嚴峻、受對等關稅波及,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據提出任何得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至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所提證據是否齊全、聲請人欠款金額是否尚待核算、原判決有無適用法律疑義等項,與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無關。聲請人執此主張應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無可憑採。是依前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