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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4年度家上易字第25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4年度家上易字第25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視同上訴人李漢清之債權人,為明瞭案件狀況以便早日實現債權,有抄錄、影印卷內證物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閱覽、抄錄本案訴訟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本案訴訟之當事人,而為第三人。本院發函通知本案訴訟當事人是否同意聲請人閱覽卷宗乙節,業經吳玉娥、李陳月琴、李定國、李漢清、李漢聰、李萬順、李漢文、李滿足等人具狀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79至80、83頁)。又聲請人於民事聲請狀陳稱,其係李漢清之債權人,為明瞭案件狀況以早日實現其債權而聲請閱覽卷宗,則聲請人旨在蒐集資料,俾利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此乃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佐以本案訴訟之裁判效力不及於聲請人,故難認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本案訴訟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