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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李依琪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筠婷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金再易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單親媽媽,雖有微薄薪水,但需獨自扶養2歲之雙胞胎未成年子女,且領有臺中市北屯區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伊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發回鈞院審理中,伊顯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至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特殊境遇家庭,乃政府為扶助特殊境遇家庭,協助其自立自強及改善生活環境所設立之規定,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毋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0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固據提出臺中市北屯區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為憑。然依前開說明,特殊境遇家庭身分為行政機關提供特殊境遇家庭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聲請人就本件亦未曾以無資力為由,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自無從逕以上開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即遽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