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莊淳媛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俊國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玖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1年上字第378號民事判決不服,聲明上訴,原主張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3萬1690元,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萬1399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卷第25、39頁),嗣聲請人具狀更正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變更為218萬4432元,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萬4021元(見同卷第31、41頁),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事件之歷審案卷核閱明確,堪認聲請人溢繳第三審裁判費2萬1399元。
故聲請人聲請退還上開溢繳之裁判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