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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韓銘峰律師相 對 人 葉榮斌上列聲請人因於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99號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擔任視同上訴人葉惠珠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葉惠珠擔任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3萬5,000元。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墊付聲請人前項特別代理人酬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與被上訴人張時櫻等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選任為追加原告葉惠珠之特別代理人,並於第二審即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99號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下稱本事件)續行特別代理人職務,茲因本事件訴訟程序已終結,爰聲請酌定其於本事件擔任葉惠珠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經臺中地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選任為葉惠珠之特別代理人(見原法院卷二第185至187頁),嗣原法院判決後,相對人提起上訴,聲請人於本事件續行葉惠珠之特別代理人職務,有本事件案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酌定其於本事件擔任葉惠珠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本事件到庭執行職務3次,並出具書狀1份,有報到單、民事辯論意旨狀可憑(見本事件卷第1

55、201、275、283頁),本院審酌其所耗心力程度及本事件案情繁雜程度,暨本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2萬2300元(見本事件卷第11至12頁),參考上開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5,000元,並命相對人先行墊付。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陳佩怡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