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明飛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基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建再字第1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1年度建字第22號、本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47號等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由該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543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就伊對第三人○○○○○○○○○○(下稱○○○○)○○○○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尚未執行終結。惟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建再字第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事件)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裁准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再審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債務人縱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於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446萬6,379元(計算式:1,019萬4,971元+371萬766元+56萬642元=1,446萬6,379元)本息範圍內,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已扣押聲請人對○○○○○○○○之存款債權2,429萬582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審閱無訛,堪以認定。又聲請人業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系爭再審事件等情,亦本院經調取該卷,查核屬實。惟系爭確定判決係判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金錢,且系爭執行程序係扣押聲請人對○○○○○○○○之存款債權,而存款金錢本質上為代替物,縱經執行取償,將來如有回復之必要,聲請人亦得依法請求相對人償還等額金錢並加計利息,並無不停止執行即不能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且聲請人復未釋明如繼續執行,其將受有何種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自難認有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聲請人得抗告。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