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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林明生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相 對 人 林進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15年度上字第140號),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原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1號,下稱另案分割訴訟),伊於另案分割訴訟是否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及取得範圍多寡,影響伊於本院115年度上字第140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是否須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將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另案分割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抗告人係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法院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抗告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相對人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無須以系爭土地分割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判斷之準據;嗣後兩造間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之分割方案,或會影響本件訴訟判決結果「爾後」之執行,惟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仍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擅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聲請人拆除鐵皮屋,返還占用之土地。雖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以相對人得否請求拆屋還地,應以另案分割訴訟判決結果為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惟查,本案訴訟所應審酌者為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聲請人以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無須以另案分割訴訟之系爭土地分割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參照上開說明,另案分割訴訟自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本件無停止訴訟程序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裁判案由:停止訴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