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何晉傑即何宗駩上列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4年度家上字第43號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家上字第43號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同年月12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而於同年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前述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