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張欽銘輔 佐 人 張詠竣
張芝瑄代 理 人 李震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32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7號宣告得假執行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9232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32號),為免聲請人因系爭執行而受不能回復之損害,爰聲請於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32號裁判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又被告如願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隨時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3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聲請人如欲免為假執行,應提供系爭判決所示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聲請人以其已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等為由,聲請於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32號裁判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林 秉 暉法 官 蔡 建 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