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邱建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振榆等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案號: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8號),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其他出租人因與相對人謝振榆等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歷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9年度訴字第729號、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8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下稱系爭本案〉,前經受訴法院裁定命伊與其他出租人應分別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各12萬9,128元、19萬7,784元,伊已如數補繳。其後,最高法院大法庭於110年4月23日作成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47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統一「出租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承租人騰空遷讓返還耕地,仍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之見解,而系爭本案於系爭裁定作成時尚未確定,仍應依系爭裁定意旨,退還伊所繳納裁判費。是伊因法院變更見解之事由而誤繳前述裁判費,迄今未逾5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規定,聲請如數退還伊所繳納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所謂「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係指法院文書曉示文字記載錯誤,當事人因信賴該文書之記載,方為相關之訴訟行為並繳納裁判費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95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大法庭之裁定,除因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外,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安定性之精神,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本案係兩造就耕地三五七租約〈坐落○○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約字號: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契約書心油字第00號;下稱系爭租約〉所生爭訟,聲請人與其他出租人請求確認其等與相對人謝振榆等2人間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及返還系爭土地,並應返還不當得利30萬6,957元,前經最高法院於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於同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案全卷,查明無誤。準此,自系爭本案確定迄今逾3個月以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至多僅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之事由,聲請返還裁判費。
㈡又彰化地院前於109年12月2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29號裁定(
下稱甲裁定),核定系爭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1,361萬0,295元〈確認租約不存在與返還土地部分13,303,338元(系爭土地訂約面積5,784.06㎡×公告現值2,300元/㎡)+返還不當得利部分306,957元〉,並命聲請人與其他出租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9萬7,784元(見系爭本案二審卷一第15-21頁)。
㈢聲請人不服甲裁定而提起抗告,前經本院於110年1月29日以1
10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下稱乙裁定),以出租人於耕地租約終止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租賃物,非屬租佃爭議事項,仍應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120號裁定要旨參照),而廢棄甲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重新核定為1,333萬3,338元(返還系爭土地部分),至於請求確認租約不存在部分仍屬租佃爭議,返還不當得利則屬附帶請求,均無須另徵裁判費,業已確定(見此抗告卷第7-41頁)。
㈣復經本院於110年1月29日以110年度重上字第18號裁定(下稱
丙裁定),重申系爭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1,333萬3,338元,並命聲請人與其他出租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萬9,128元(見系爭本案二審卷一第145-152頁)。聲請人事後固悉依甲、丙裁定意旨,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見系爭本案二審卷一第3
7、163頁),惟其中溢繳第二審裁判費4,092元(關於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業經彰化地院於110年2月15日返還聲請人(見系爭本案卷一第181-183頁、本院卷第95頁),聲請人再聲請已返還4,092元,於法無據,無從准許。至於甲、丙裁定(補費裁定)均無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聲請人無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規定,聲請返還其餘裁判費。㈤另出租人主張耕地租約無效或經終止,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承租人返還土地,是否亦應免收裁判費用之法律爭議,經最高法院於110年4月23日以系爭裁定為免收裁判費用之統一見解(見本院卷第49-52頁),適足以證明乙、丙裁定所採法律見解,亦為當時最高法院其他裁判所肯認。本院基於當時法律之確信,以乙、丙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業已確定,基於訴訟程序之安定性,自不受系爭裁定變更法律見解之影響。聲請人僅以系爭本案終結在後為由,主張本院所為乙、丙裁定,亦應受系爭裁定拘束,或應本於系爭裁定意旨准許返還裁判費云云,即非可採。㈥況系爭本案核非最高法院提交庭提交之案件(其提交或併案案
件為108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見本院卷第49頁),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意旨,系爭裁定對於乙、丙確定裁定應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聲請人仍主張其因「見解變更」之法院事由致誤繳裁判費云云,應無依據,要難憑採。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前開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蔡皓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