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陳寶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淑華等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再字第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5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5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下稱本案)於民國115年4月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未詳實記載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陳正凱之陳述,為釐清其陳述以利上訴,爰聲請交付主文第1項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復據聲請人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林 筱 涵法 官 蔡 建 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