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簡沛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敬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民國115年2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5年度重上字第62號),而聲請裁定停止假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又被告如願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隨時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3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判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息,並宣告相對人於以1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聲請人如以1000萬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1頁)。是聲請人如欲免為假執行,自可提供系爭一審判決所示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是聲請人以其已對系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為由,聲請停止本案之假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陳佩怡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