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林淑美相 對 人 陳慶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明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受擔保利益人於供擔保人或法院定期催告行使權利後,雖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前已行使權利,仍應認與期間內行使權利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假扣押供擔保,該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行使權利」,只須受擔保利益人向法院為起訴或其他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主張其因供擔保人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請求賠償,即足當之。倘受擔保利益人於催告前已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既已為權利行使,供擔保人即無從依該條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60號(下稱160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伊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50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3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伊即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650萬元之三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下稱系爭提存物),以原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110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依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伊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全字第14號裁定(下稱系爭撤銷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系爭執行程序之聲請。伊於訴訟終結後,已寄發臺中法院郵局2976號存證信函(下稱2976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就系爭提存物對伊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依本院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系爭提存物為擔保,
以原法院系爭提存事件辦理提存,並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後聲請人於114年8月1日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114年12月18日系爭撤銷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另聲請人於114年9月5日具狀向執行法院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乃於114年10月11日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始告終結等情,有上開裁定、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5年度司聲字第170號卷(下稱170號卷)第11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60號卷、114年度全字第14號卷、原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110號卷、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33號卷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為取回系爭提存物,固於114年12月30日寄發2976號存
證信函,並定20日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於同年月31日收受之情,有2976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70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惟查,相對人於115年1月20日即以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其主張因聲請人於109年間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扣押相對人之不動產及銀行存款債權等在案。後該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聲請人嗣後雖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撤回系爭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撤銷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惟聲請人明知本案訴訟請求無理由,且聲請系爭假扣押,目的係為斷絕其經濟來源,並非為主張權利,且其因系爭執行事件受有損害2536萬8,579元(下稱系爭損害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0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聲請人賠償其系爭損害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系爭損害賠償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54號電子卷核閱無誤。足見相對人係對於系爭執行事件,行使包括系爭假扣押在內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又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之損害額為2536萬8,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業如前述,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亦已逾聲請人所提供擔保之金額650萬元。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在聲請人為催告後,已行使其因系爭假扣押所受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即已就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並未對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其得聲請返還云云,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不符,不應准許。㈢綜上所述,相對人業已行使其因系爭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
請求權,亦即已對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