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何秀容(即劉炳賀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劉東昱
劉東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文同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2號),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13日準備程序,通知證人吳○○到庭作證,惟吳○○經具結後,竟就兩造之被繼承人劉月德是否確曾出具同意書予土地共有人劉阿葉,同意劉阿葉使用系爭土地等重要事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伊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由該署偵查中。於吳○○所涉偽證罪嫌尚未明瞭之前,自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此有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可參。又訴訟程序有無停止必要,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73號裁定可按。
三、查證人吳○○是否涉犯偽罪之刑責,核非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先決問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程序,要屬無據。又證人吳○○於分割共有物事件所為證述是否可採,本院自當就其參與待證事實之緣由、有無在場確實見聞、前後陳述全部內容、觀察記憶認知與說明諸般能力、就訟爭事件及兩造之利害關係等事項,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綜合判斷。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亦無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