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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林蘋樂相 對 人 龔鈺棠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115年度抗字第202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以聲請人積欠借款為由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經該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061號判決相對人勝訴在案(下稱原判決),並在114年9月26日核發原判決在114年9月23日確定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原法院卷第47頁)。聲請人不服原判決,在115年2月23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原法院於115年3月4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下稱原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5年度抗字第202號受理在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實際居住在桃園市○○區,日常工作及生活都不在高雄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下稱甲地址)。原審訴訟文書雖由甲地址之管理員代收,但訴訟文件並未實際轉交予聲請人,聲請人無從知悉原判決,聲請人已就原裁定提出抗告。又聲請人實際取得借款金額為49萬2986元,且已清償2萬8881元,相對人未揭露已受清償款項而聲請執行50萬元本息,扣押聲請人薪資3分之1,影響聲請人生活,故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雖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即本院115年度抗字第202號,惟經本院於115年5月26日以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有該裁定可參(本院卷第5-8頁),且原法院在114年9月26日核發之114年9月23日原判決確定證明書,尚未經原法院予以撤銷;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遭相對人以原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執行法院及案號;復未舉出其就原判決有對相對人提出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再審或異議之訴事件等情事,以供審酌,故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一情,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