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黃典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等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425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所提出證據,不足釋明其無資力,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須其不能支出訴訟費用,又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始能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425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稱:法院認定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需要,最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為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及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伊既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又非顯無勝訴之望,應准予訴訟救助,無庸繳納抗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惟聲請人僅提出臺中市梧棲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而中低收入戶標準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尚屬二事,不足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力支出第二審抗告費。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法 官 林 秉 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