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7號抗 告 人 黃典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等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5日本院115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27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裁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115年3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425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於115年6月5日以115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駁回在案(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於115年6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5年7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原裁定卷第35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原裁定卷第37、39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法 官 林 秉 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