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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李坤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5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服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5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再抗告,請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爰聲請訴訟救助。

三、本件聲請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雖以前詞聲請訴訟救助,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乙事,完全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與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