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蔡銖華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71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26日準備程序(下稱系爭期日)時曾自承訴外人○○○於96年12月30日過世前曾代理○○○終止與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要求伊返還借名登記土地應有部分,足徵○○○、○○○、○○○及○○○○等人遲於113年6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消滅時效,為證明上情,故聲請交付系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71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系爭期日之錄音光碟。本院審酌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