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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黃家堃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欣濡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5年度重上字第7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即明。

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8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113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2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支付第一審訴訟費用、律師費及假處分擔保金,已負債累累;另伊已高齡85歲,曾接受腰椎融合術,並患有雙足退化性關節炎,需全日專人照顧,足見伊無資力支付第二審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15年2月26日113年度重訴字第721號第一審判決(下稱本案訴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於原法院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93,88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附於前開民事卷內可稽(見本案訴訟卷一第7頁),足見其非全無資力。聲請人固提出113年12月12日及114年1月10日借據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8頁),僅能認定聲請人於115年2月26日本案訴訟宣判前,曾向其女黃筠湘、劉裴萍借貸315萬元、630萬元乙情,非等同聲請人自身毫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又參見聲請人所提出113年11月11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見本院卷第9至14頁),亦僅堪認聲請人曾接受腰椎融合術,及患有雙足退化性關節炎,需人照顧等情,無法遽認聲請人有非取給於自身親友所必需之生活費,且無籌措款項以支付第二審裁判費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於本案原審訴訟程序終結後之經濟狀況確有遭受重大之變遷,致其無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