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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林春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明曜(即吳兆璿之承當訴訟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本院115年度原上字第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5年度原上字第2號返還權狀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對照本院115年度原上字第2號返還權狀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記載之內容,以為本件訴訟之陳報,而有以當日法庭錄音內容辨明之必要,爰聲請交付該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比對等語。

二、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敘明理由,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3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錄音錄影辦法)第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錄音錄影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5年度原上字第2號返還權狀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已於得聲請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復敘明聲請交付上開事件115年6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錄音錄影辦法第8條第4項之規定,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法 官 林 秉 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