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温大裕
温亮春温和睦温水柳温標淇温芳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案號: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24號),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是否裁定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停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本訴訟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指仍繫屬中之他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本訴訟之裁判之先決問題而言。若他法律關係尚未繫屬、已因裁判確定、撤回或其他原因而終結或與本訴訟為同一訴訟程序,均無裁定停止餘地〈最高法院37年抗字第1075號判決先例;呂太郎著民事訴訟法(2025年9月第6版)第323頁;楊建華、鄭傑夫著民事訴訟法要論(2025年9月)第163頁參照〉。末按若法院已可認自行判斷,或裁定停止將造成當事人重大不利益者,亦得不為裁定停止〈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105號判判先例;呂太郎著前揭書第323頁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已另行對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大里地政)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大里地政應就日據時期000號番地為浮覆地測量,並核發複丈成果圖表,此為本件訴訟之前提法律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主張其等已提起行政訴訟云云,惟經本院向臺灣高
等行政法院高等庭及地方庭,均查無資料,此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是聲請人主張已提起行政訴訟云云,並非實情,核與前開裁定停止規定,已有未合。
㈡況本件訴訟已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11
5年1月21日宣判,已達可判決之程度。本院於114年3月11日準備程序向聲請人闡明是否提起行政訴訟(見卷二第132頁),其等延至115年1月20日始具狀聲請停止訴訟程序,若懸案以待,相對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且本件訴訟是否裁定停止,本院仍得依法自行判斷,自不受聲請人主張之拘束。㈢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蔡皓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