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4號聲 請 人 洪麗紅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澄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115年度上字第24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19號、114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負欠多筆債務無力清償,前經法院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1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案號:原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3號),伊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本件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之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6,640元,此情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益見聲請人確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技能。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功能,與破產法相同,依該條例第1條規定可知,其立法目的,在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與當事人能否支付訴訟費用之認定,核屬二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1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可見聲請人所提前開更生裁定,尚不足以釋明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蔡皓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