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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 謝余良

林素涵(即林海清之承受訴訟人)

林介錫謝添旺林文樹林樹源林文棋

林新傳林萬傳林江河

林江池林 誥林金安

謝樹山(即謝趙木梨之承受訴訟人)

謝樹森(即謝趙木梨之承受訴訟人)

謝樹福(即謝趙木梨之承受訴訟人)

謝樹煌(即謝趙木梨之承受訴訟人)

謝 桂(即謝趙木梨之承受訴訟人)

謝桂春(即謝趙木梨之承受訴訟人)

劉 網林泳佃林順生林宛儒林溪潭(即林萬安之承受訴訟人)

林啟城(即林萬安之承受訴訟人)

林圳德(即林海清之承受訴訟人)

林圳錢(即林海清之承受訴訟人)

謝趙銘琴(即謝樹達之承受訴訟人)

謝惠珍(即謝樹達之承受訴訟人)

謝惠婷(即謝樹達之承受訴訟人)

謝清霖(即謝樹達之承受訴訟人)

謝清文(即謝樹達之承受訴訟人)

謝文品(即謝樹達之承受訴訟人)

唐林阿麵(即林江海之承受訴訟人)

陳林阿雪(即林江海之承受訴訟人)

林翠花(即林江海之承受訴訟人)

李林紫(即林江海之承受訴訟人)

林 篇(即林江海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林海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1年12月31日所為之90年度上字第132號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關於「余建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謝余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則法院就該訴訟之判決以裁定更正,於各共有人間不得歧異,亦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85號民事裁定參照)。茲本件雖僅謝余良一人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判決,惟參照上開說明,其他共同訴訟人亦應同列為聲請人,先予敘明。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法院即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不問何時或當事人是否有提出聲請,即使在上訴中或判決確定後,均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查本院90年度上字第132號判決之原本,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顯然錯誤,足認係誤寫,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以更正。

四、至於聲請人主張,原判決另有將「謝余良」誤載為「謝余長」之錯誤,惟經本院調取原本後,並未發現此一錯誤,此部分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