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6號聲 請 人 翁儷勻相 對 人 林金文法定代理人 林育如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111年度台聲字第22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15號、112年度台聲字第4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11頁),惟查:
㈠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僅能證明該等年度課稅所得與財產登記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其提起上訴時,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851號民事裁定可按。
㈡另查,聲請人於原審自認:伊曾以名下房產,設定第一、二
、三順位抵押權,分別於①民國108年12月23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000萬元、②110年8月31日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借貸000萬元、③111年6月30日向古雲富借貸000萬元,嗣於112年8月2日將系爭房地以0000萬元出售予楊德明,並從中拿取00萬元等語(見原判決第3頁)。堪信聲請人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情狀尚屬有間。故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尚無法釋明其已無其他可運用資金,且缺乏經濟信用,或窘於生活,而無法籌措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