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華利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利信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明月兼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榮昌間請求返還借款利息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7號、112年度訴字第3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7號、112年度訴字第3421號判決,提起上訴,固以:聲請人陳益盛入監服刑,每月僅有作業金收入數百元,亦羞於聯繫以往親友,無經濟信用得對外舉債;聲請人華利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乃陳益盛實際經營,該公司專營不良債權催收,現停業且無收入,負責人即陳益盛之母賴明月復已年邁。故伊等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在監執行,非必然陷於無資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52號、113年度台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聲請人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110號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338號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亦僅可知第三人〇〇〇因與相對人吳榮昌間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法院確定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暨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無從執此率謂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依聲請人自承:伊前曾委託〇〇〇代繳本件訴訟費用,經〇〇〇應允;〇〇〇於民國115年6月間為伊代繳另案裁判費新臺幣8萬餘元後,雖向伊表示無力再為代繳,惟伊現已請〇〇〇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財產,得款將用以繳清本件訴訟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13頁),尤彰聲請人非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與能力。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得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是依前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