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陳倩珮代 理 人 陳威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此參同法第239條規定自明。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聲請迴避之法官於民國115年2月25日仍有為異議駁回之裁定,本院於同年月13日所為115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受聲請迴避之法官已無應執行之審判職務,係屬誤寫,應為更正等語。
三、經查,系爭裁定所載受聲請迴避之法官已無應執行之審判職務,係本院本於當時卷證資料所為之判斷,且已敘明理由依據,並非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是聲請人聲請更正本裁定內容,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陳佩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