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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3號異 議 人 陳倩珮訴訟代理人 陳威穎上列異議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本院115年度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第二審法院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所為裁定,僅於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始許受裁定之人得向原法院對之提出異議。

二、經查,異議人對本院114年度上字第85號請求不動產通行權等事件(下稱本案)之承審法官聲請迴避,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以115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下稱甲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異議人雖對甲裁定提出本件異議,惟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1萬元,有本案114年7月21日確定裁定可佐(本院卷第15-17頁),足認甲裁定係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裁定,且甲裁定復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該裁定之情形,自無許對之向本院聲明異議。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何佳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