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 張鐿瀧
張宗城張銘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智賢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11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等3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伊等3人各新臺幣(下同)14萬1,253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伊3人其餘之訴後,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11號(下稱本院1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較一審判決為伊等有利之內容,改判相對人應給付伊等3人各48萬1,776元,然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就該部分判決漏未記載「及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遲延利息),致影響伊等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利息部分之記載內容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2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下稱聲請人等4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
訴訟,主張相對人應分擔抵押債務578萬1,372元、仲介費用50萬3,400元及管理費6萬1,611元,聲請人等4人各得請求相對人給付158萬6,595元,而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等4人各158萬6,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一審判決認聲請人不得請求相對人分擔抵押債務、然得悉數請求分擔仲介費用及管理費,而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等4人各14萬1,253元〈計算式:(50萬3,400元+6萬1,611元)÷4=14萬1,253元〉本息,並駁回聲請人4人其餘之訴;聲請人、相對人就各自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另○○○已撤回起訴),聲請人之上訴聲明於本院111號言詞辯論期日已減縮為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3人各144萬5,342元,且其此部分聲明並未併請求給付系爭遲延利息,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111號卷第351、352頁),且聲請人自提起上訴起提出之歷次書狀及於歷次筆錄所為上訴聲明,均未請求給付系爭遲延利息,亦有歷次書狀及筆錄可憑(見本院111號卷第5、117、164、205、247、351頁)。經原判決改認聲請人不得請求相對人分擔仲介費用、管理費及其遲延利息,另就分擔抵押債務部分則各得請求48萬1,776元,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而為聲請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相對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之判決,其主文第一至三項如附表所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裁定駁回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一審判決、原判決、上開最高法院裁定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查明屬實。
㈡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僅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人各48萬1,776
元,並未判決應加計系爭遲延利息,核與原判決理由所認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人各48萬1,776元之內容相符(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即原判決並未認定相對人亦應給付系爭遲延利息,依上開說明,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未判命給付系爭遲延利息,與判決理由本來之意旨相符,並無顯然錯誤情事,原判決中所表示者既係法院本來之意思,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自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㈢聲請人雖並聲請「補充利息之記載內容」(見本院卷第6頁)。
惟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判決之訴訟標的或裁定之程序標的,係指當事人中之原告或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所採行之處分權主義,本於程序主體地位所決定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該當事人所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對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僅係求為判命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3人各144萬5,342元,而未聲明請求系爭遲延利息,已如前述,則聲請人就一審判決駁回其該部分金額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未聲明上訴,是原判決於聲請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範圍內,改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人各48萬1,776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就系爭遲延利息部分漏為裁判情事,即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之情形,自亦無補充判決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表(原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
編號 主文項次 主文內容 1 第一項 一審判決關於㈠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3人各14萬1,25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聲請人3人下列第二項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 第二項 上開廢棄㈠部分,聲請人3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部分,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人各48萬1,776元。 3 第三項 聲請人3人之其餘上訴均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