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易字第1號原 告 沈江應被 告 盧彥雄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0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18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見本院卷第24、43頁);嗣於民國115年1月28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見本院卷第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因有糾紛,相約於112年10月13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口談判,被告即於同日夜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訴外人童士修、林金生,另邀集訴外人楊明儒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訴外人廖紫靈,一同前往上開地點,準備與伊商談處理事宜。惟於同日23時30分許,被告與伊碰面後,情緒激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持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不具殺傷力)朝伊身體射擊數下,致伊受有左側上臂及前胸壁擦挫傷之傷害。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52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精神慰撫金18萬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
二、被告於本件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傷害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及卷宗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傷害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傷害行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原從事能源科技公司研發部主任,月薪約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112年所得總額約13萬餘元,無其他所得資料;被告為國中畢業,離婚、無未成年子女,原從事果菜市場送貨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車輛1部,112年所得總額約42萬餘元,無其他所得資料,經兩造陳明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553號卷第118頁、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52號卷第255頁、本院卷第4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附卷足參(見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上述學經歷、經濟生活狀況,及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動機、手段,原告受侵害及痛苦之程度,暨兩造身分、地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