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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訴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易字第13號原 告 賴違銘被 告 鐘朝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71號),本院於11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0,738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嗣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04萬3,07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4時10分許,在伊○○縣○○鎮○○路00號居處(下稱原告居處)前,因細故與伊發生口角,被告進入伊居處後,趁伊不備及不能抗拒,先以左手臂勾伊後頸部位,再以右手持石頭毆打伊額頭、頭頂,致伊受有腦震盪、頭暈、失憶、恍惚、表達障礙、容易緊張、妄想、思覺失調等腦部傷害病症,長達1年半無法自主生活及工作,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078元、工作損失54萬元(每月薪資3萬元、18個月無法工作),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3,07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指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18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原告請求是獅子大開口,原本即患有思覺失調症,時而會大吵大鬧致鄰居無法睡覺。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除113年10月23日醫療單據伊沒有意見外,其餘均非本次所造成,原告本來就沒有工作,請求工作損失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14時10分許,在原告居處前,因細故與

原告發生口角,被告竟無故進入原告居處屋內與原告對罵,原告徒手欲將被告推擠至門外,見未能將被告推出門外,遂手持鐵棍,被告見狀欲搶屋內之雨傘,遭原告以手撥開,被告遂至屋外撿拾石頭,再進入屋內以石頭攻擊原告頭部,雙方互毆扭打,原告因此受有額頭挫擦傷(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則受有鼻子擦傷、右眼鈍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

且兩造因前揭傷害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均得易科罰金,各自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5年度上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15頁),並據調卷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傷害行為(下稱系爭傷害行為)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為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如上論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內容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固提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佑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為憑(見附民卷第5至9頁、本院卷第54至56頁,如附表編號1至7),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於系爭傷害行為發生後,於同年10月23日至佑民醫院神經內科就診,此次醫療費用應係系爭傷害行為所致,而屬必要支出費用,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醫療費用738元(如附表編號1),核屬有據。至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醫療費用,依草屯療養院115年7月30日草療精字第1150009115號函略以:依本院病歷資料,原告於106年5月15日首次至本院就診,當次經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依現有病歷資料,僅能確認其於106年5月15日就診時已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顯見原告於106年5月15日即經診斷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早於系爭傷害行為發生前之7年又5個月,且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醫療收據,均係在115年1月至8月間,係於系爭傷害行為發生後1年又3個月始就醫,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佐證與系爭傷害有關,難認原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與系爭傷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為,長達1年半不能工作,每月有3萬元工作損失,共計有54萬元之工作損失乙節,然依其提出之家常在自助餐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3頁),其上記載之到職日期為115年5月1日,佐以本院調取原告勞保、就保、職保投保紀錄,其於106年9月13日自麥豆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投保紀錄(見本院限閱卷第13頁),顯見原告於系爭傷害行為前已有7年又1個月無穩定工作收入,是其主張有每月薪資3萬元之損失,難以採信。況依草屯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系爭傷害為額頭挫擦傷,衡諸常情,應不致影響勞動能力,而有不能工作之情形,且其於系爭傷害行為發生後,僅於113年10月23日至佑民醫院神經內科就診一次,未有其他醫療就診資料,益證系爭傷害應不影響原告之工作勞動能力,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外,亦造成精神上痛苦,尚符常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113、114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土地5筆,財產總額為256萬餘元;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鋁業,離婚,有3個小孩,113、114年度所得約0元、2,000元,名下有土地3筆、汽車2部,財產總額為277萬餘元(見本院卷第48頁兩造所陳內容、本院限閱卷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結果、戶籍謄本),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乃因兩造互毆所致,所受傷害非重,暨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0,738元(醫療費用738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3月10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曉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表:醫療費用明細編號 日期 年月日 就醫機構 科別 費用 收據 1 113.10.23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 神經內科 738元 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54頁 2 115.1.21 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 初診及教學門診上午初診二診 300元 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54頁 3 115.1.28 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 初診及教學門診上午初診二診 390元 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55頁 4 115.2.25 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 初診及教學門診上午初診二診 470元 本院卷第55頁 5 115.3.25 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 初診及教學門診上午初診二診 590元 本院卷第56頁 6 115.7.15 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 初診及教學門診上午初診二診 590元 本院卷第56頁 7 115.8.12 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 初診及教學門診上午初診二診 990元 本院卷第117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