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易字第2號原 告 陳重生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劉力綝律師被 告 黃景勛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刑事案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0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3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萬7,581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4年4月17日1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住處,甫打開住處鐵門欲外出倒垃圾之際,被告竟因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滷蛋」之人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報酬之委託,而無故侵入伊上開住處,持鋁棒揮擊伊左側腰部及大腿附近,復於兩造拉扯鋁棒期間,以右手揮擊伊左臉,伊復因重心不穩而摔倒在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頭部撕裂傷、左側大腿挫傷瘀青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萬7,581元,且造成伊精神上受有長期重大恐懼及折磨。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98萬2,419元,合計1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7,581元等情均不爭執,並願支付上開醫療費用。惟伊並未實際取得原告所稱之50萬元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持鋁棒攻擊,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69頁),且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有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59-62頁),並有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7,581元部分,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7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9-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①查原告在自宅門前突遭被告持鋁棒攻擊,受有系爭傷害,對
其身體及日常生活已生相當影響,受傷過程足以使原告產生強烈恐懼及精神創傷,且受傷後之治療過程及對健康狀態之不安,已對其心理狀態及生活安寧造成相當影響,原告因而身心受創,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且情節重大,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
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自承係基於50萬元之報酬而為本件侵權行為(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92頁),其貪圖私利,而受託實施本件行為,於光天化日之下持鋁棒闖入素不相識之原告住宅施暴,法益觀念極度偏差,使原告對居家安全及社會治安產生強烈恐懼,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傷勢非輕,其受傷當下所經歷之驚恐,及後續治療之歷程與對自身健康恢復之憂慮,均已對其心理狀態及生活安寧造成實質且非輕微之影響。復衡酌原告為臺北工專畢業,現為有限公司董事長,113年度申報所得約491萬元,名下有土地、投資;被告為高中肄業,自陳目前從事木雕業,薪資每月約2萬8,000元,113年度無報稅收入、名下無財產等情,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67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限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69頁)。併酌以本件侵害之程度、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至於被告抗辯未實際取得前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尚不影響其侵權行為之惡性及原告所受精神損害之程度,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為有利其認定。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61萬7,581元(計算式:17,581+600,000=617,58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萬7,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2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陳佩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