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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訴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易字第3號原 告 BA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黃章峻律師被 告 陳勻浩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9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附民第26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事實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略稱兒少性剝削條例)之犯罪,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姓名以代號表示,其身分資訊另放置於附民限閱卷內之證物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因在臺北市○○補習班(全名及地址詳卷)擔任補習班教師而結識原告,並知悉原告未滿18歲,竟為滿足私慾,基於成年人對少年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暨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在○○補習班教室或茶水間,以令原告體驗豐胸產品為由,未經原告同意,使用事先放置之密錄器,偷拍原告試用胸貼之非公開活動,及裸露胸部此一隱私部位之電子訊號(下稱系爭電子訊號)。且被告明知其所拍攝之系爭電子訊號為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影像,竟又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電子訊號,暨散布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年5月12日在通訊軟體Telegram「拍攝小組」群組內,傳送其所重製之系爭電子訊號,供特定多數人見聞觀覽。被告前開行為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1項等規定,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並同意賠償原告120萬元本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48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12日(於114年9月1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限閱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