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易字第6號原 告 乙女(代號:AB000-B114416,姓名年籍均詳卷)被 告 甲男(代號:AB000-B114416A,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於交往期間,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凌晨5時3分許,趁伊在被告住處熟睡時,竟持手機竊錄伊裸露胸部、下體、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數張。嗣分手後,被告心生不滿,於114年6月4日14時25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傳送訊息予伊,並附上前揭竊錄之性影像1張,再於訊息內陳稱:「你要我發裸照嗎」、「我說真的只發給你,我憑什麼要發大家,除非你有對不起我嘛」、「還有更多」等語,以加害名譽、隱私權之事恫嚇伊,致伊因而心生畏懼。被告前開行為侵害伊隱私權、自由權、人格權等權利,且情節重大,致伊身心受創,自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偷拍、恐嚇等事實,沒有意見,惟於刑案審理中,原告拒絕與伊和解,於刑事判決後,再對伊提起民事求償,顯係故意大開口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
516號刑事判決、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10頁、15至18頁),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趁原告熟睡之際,竊錄原告隱私部位並以此恫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等行為及侵害隱私權、自由權、人格權等權利,且情節重大,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審酌被告為智識之成年人,僅因感情糾紛,而對原告為上開行為,該行為惡質,兼衡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見本院卷第32頁、限制閱覽卷第3至39頁)、被告加害程度及原告因前開偷拍影像、恐嚇行為所受精神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2月4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曉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