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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訴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易字第7號原 告 AB000-A11419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被 告 陳煥緒(原名陳祈均)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3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1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不得揭露原告之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A女為外國籍人(見本院卷第31頁),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國際管轄權並無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件有國際管轄權,復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規定,應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認識3年餘,兩造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凌晨相約前往臺中市沙鹿區之酒吧飲酒,被告於同日上午6時許駕車搭載伊返回伊當時租屋處休息,詎於同日上午10時許,被告見伊尚有酒意且因疲累而入睡,竟利用伊熟睡不能抗拒之際,先躺至伊身旁、徒手伸入伊衣服內,撫摸伊腹部、胸部、臀部、大腿、臉部及外陰部,伊因遭人觸碰外陰部等部位而驚醒,即透過閉眼轉身面向被告之方式閃躲,被告即接續乘機親吻伊臉部、嘴唇等部位後前往如廁,被告如廁後再躺回伊身後,見伊仍在休息,竟自伊身後環抱,先徒手隔著褲子撫摸伊臀部、大腿內外側,再將手伸入伊鬆緊褲內撫摸其臀部、大腿內外側,並將手伸入伊內褲內撫摸其外陰部,嗣因被告有拉扯伊褲頭之舉動,伊立即抓住褲頭且以翻身轉向被告之方式使被告得知其已清醒而作罷,以上揭方式對伊為猥褻行為,侵害伊貞操權及性自主權,致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乘機猥褻之事實,有原告手繪刑

案現場圖、兩造FB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附於偵查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又被告之前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87號判決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31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7頁、附民卷第11至14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貞操權及性自主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㈢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漠視原告之性自主權,對原告為乘機猥褻之行為,對原告心理上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影響其身心健康。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之民事陳報狀),暨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限閱卷),兼衡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被告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9頁),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