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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號原 告 周淑雯訴訟代理人 王競海被 告 王宗雄訴訟代理人 王曉慧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2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4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4萬4139元本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經變更請求金額為2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62頁),其所為減縮聲明以及不同請求項目間流用情形,於法俱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12日起至114年9月17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下稱1076號)原告住處門口(騎樓),或同路1074號(下稱1074號)被告住處之門口(騎樓)、庭院等處,對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辱罵、恐嚇、毀損、潑灑廚餘、丟垃圾等長期暴力騷擾行為。期間經原告多次報警處理,被告仍不悔改,且不斷違反保護令,長期侵害原告之身心健康與名譽,並致原告之生活功能及工作能力受到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行動能力限縮所生之生活損害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患有失智症,行為時並無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且本案係原告長期故意製造噪音,惡意挑釁被告所致,被告之行為並未讓原告產生任何心理痛苦,又被告雖有原告所指丟垃圾的行為,但是後來都有請外勞去清除垃圾,故被告並未侵害或騷擾原告。又被告家人已於112年9月間,在兩造住處庭院中間加設磚造圍牆避,避免兩造有所接觸。原告遲至114年8月15日始提出本件附帶民訴訟,其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消滅時效,而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所示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監視器影

音光碟(外放本院資料袋)、監視器截圖、錄音譯文(本院卷第271至393頁)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3頁),自堪認定。復查被告前曾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11年8月2日核發111年度暫家護字第126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本院卷第77至79頁),再於111年11月17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6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卷第80至83頁),禁止被告於保護令2年有效期間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復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家護聲字第110號裁定延長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本院卷第114至116頁)。被告迭因違反上開保護令等家庭暴力行為,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亦有臺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633號(本院卷第91至96頁)、112年度中簡字第1252號(本院卷第87至90頁)、113年度易字第255號(本院卷第105至113頁)、114年度易字第1233號(本院卷第136至139頁)、114年度易字第2949號(本院卷第140至148頁)刑事判決、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至16頁)可稽,故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對伊為暴力騷擾,且迭有違反保護令等情,亦堪認屬實。

㈡被告辯稱其患有失智症一節,故提出澄清綜合醫院112年6月1

5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13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為憑(附民卷第59至61頁),惟此僅得證明被告有罹患失智症之事實,但無從證明其為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時,已喪失辨識及控制能力。又被告於臺中地院於114年度易字第2949號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法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論認被告於該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僅顯著減低,即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3372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見該案卷第127頁至第137頁),此亦堪佐證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尚未因失智症達到「無辨識及控制能力之程度」,故其不得以患失智症為由脫免賠償責任。㈢被告另辯稱原告有持鐵鎚敲打後院兩造住處中線圍牆等製造

噪音之騷擾行為(附民卷第65至69頁),亦曾對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而經核發臺中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6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本院卷第219頁)云云。惟被告前以原告持鐵鎚敲打圍牆為由,對原告提出違反保護令罪之刑事告訴,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王宗雄先前業以周淑雯就敲打牆壁乙節,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惟臺中地院認無法證明周淑雯係惡意敲打並逾越必要之修繕程度,而就此部分認難採為不利於周淑雯之認定,此有113年度家護字第56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足見周淑雯縱有敲打行為,仍應釐清周淑雯是否為惡意敲打且逾越必要修繕程度,始有構成騷擾之行為之可能。惟周淑雯於警詢時辯稱:我不是故意要製造噪音騷擾告訴人王宗雄,是因為磚牆凹凸不平,導致我刮傷,我是為了清除凹凸不平的部分,才進行敲打,我還有選王宗雄不在後院的時候進行工程等語,並有磚造圍牆、周淑雯手部受傷、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照片在卷可佐,是周淑雯前開所辯並非無據,實難據認周淑雯主觀上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281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本院卷第215至217頁);另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辯稱係因遭原告發出噪音激怒才失控一節不實(見本院卷第10頁),是被告主張係因受原告持鐵鎚敲打圍牆激怒,始為本件侵權行為一節,尚難憑採。退言之,縱原告曾有製造噪音等騷擾行為,被告亦應循合法途逕救濟,尚不得據為合理化其長期密集對原告為前述侵害行為之理由。另就被告所為丟擲垃圾部分事實,被告雖辯稱其事後有請外勞去清除所丟垃圾,惟此僅屬犯後態度問題,尚無礙其惡意丟擲垃圾不法騷擾原告行為之成立,故其所辯並無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各有明定。被告對原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辱罵、恐嚇、毀損、潑灑廚餘、丟垃圾等家庭暴力行為,長期密集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與名譽,情節重大,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相當痛苦,自屬當然,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行為,另受有「行動能力限縮所生之生活損害」一節,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以此為由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尚屬無據。

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受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侵權行為當下,即應知悉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原告於114年8月15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第3頁),被告並為時效抗辯(見附民卷第56頁),故原告就被告於112年8月15日前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5所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2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爲有理由,故本件原告僅得就附表編號56至92所示被告侵權行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㈤又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參酌被告現已83歲高齡並患失智症,又其陳明為小學肄業、已退休無工作收入(見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則陳明其為高職畢業、曾於市場販售商品、現無業(見本院卷第33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71頁),兩造並有如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所示財產所得情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併審酌原告因被告如附表編號56至92所示侵害行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無確定給付期限,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請求,被告已於114年8月15日當庭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附民卷第3頁)後,迄未給付,自應自收受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請求加計自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憑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林 秉 暉法 官 蔡 建 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原告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附表(以下編號欄另註明「原」字編號者,指本院卷第57至69頁原告時序表所載原始編號)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態樣 詳細行為內容 01 111年4月12日 潑灑廚餘穢物 如本院卷第271至272頁 (圖1至4說明) 02 111年6月22日 持刀、辱罵原告 如本院卷第273頁 (圖5至6說明) 03 111年6月23日 推倒物品 如本院卷第274至275頁 (圖7至10說明) 04 111年6月30日 8點42分 推倒物品 如本院卷第276頁 (圖11說明) 05 111年6月30日 15點32分 推倒物品 如本院卷第276頁 (圖12說明) 06 111年6月30日 18點8分 推倒物品 如本院卷第277頁 (圖13說明) 07 111年7月2日 8點39分 推倒物品 如本院卷第277至278頁 (圖14至圖15說明) 08 111年7月2日 16點8分 推倒物品並辱罵原告 如本院卷第278至279頁 (圖16至17說明) 09 111年7月2日 17點51、52分 辱罵原告 如本院卷第279至280頁 (圖18至19說明) 10 111年7月2日 19點23分 潑灑穢物 如本院卷第280至282頁 (圖20至23上說明) 11 111年7月3日 8點55分 推倒物品 如本院卷第282至283頁 (圖23下至24說明) 12 111年7月3日 11點28分 推倒物品 如本院卷第283頁 (圖25說明) 13 111年7月3日 15點46分 推倒物品 如本院卷第284頁 (圖26說明) 14 111年7月3日 20點28、37分 辱罵原告 如本院卷第284至285頁 (圖27至28說明) 15 111年7月4日 辱罵原告並恐嚇要放火 如本院卷第285至287頁 (圖29至32說明) 16 111年7月6日 8點17、19分 辱罵原告並恐嚇放火 如本院卷第288至289頁 (圖33至34說明) 17 111年7月6日 9點1至8分 辱罵原告 如本院卷第290至292頁 (圖35至38說明) 18 111年7月31日 辱罵原告 如本院卷第292至293頁 (圖39至40說明) 19 原20 111年8月3日 15點28、29分 辱罵原告 如本院卷第293至295頁 (圖41至43說明) 20 原21 111年8月3日 17點29、30分 辱罵原告 如本院卷第295至297頁 (圖44至45說明) 21 原22 111年8月5日 辱罵原告 如本院卷第297至299頁 (圖46至48說明) 22 原23 111年8月6日 14點55、57分 辱罵原告 如本院卷第299至300頁 (圖49至51說明) 23 原24 111年8月6日 15點12分 辱罵原告 如本院卷第301至302頁 (圖52至54說明) 24 原25 111年8月12日 潑灑廚餘 如本院卷第302至303頁 (圖55說明) 25 原26 111年8月13日 辱罵原告 如本院卷第303至305頁 (圖56至59說明) 26 原27 111年8月16日 14點56分 辱罵原告 如本院卷第306頁 (圖60說明) 27 原28 111年8月16日 15點1分 辱罵原告 如本院卷第306至307頁 (圖61至62說明) 28 原29 111年8月28日 辱罵原告 如本院卷第307至308頁 (圖63至64說明) 29 原30 111年10月1日 丟垃圾 如本院卷第308至309頁 (圖65至66說明) 30 原31 111年10月2日 10點48分 丟瓶子砸車 如本院卷第309至310頁 (圖67至68說明) 31 原32 111年10月2日 15點44分 辱罵 如本院卷第310至311頁 (圖69至70說明) 32 原33 111年10月9日 15點18分 辱罵原告 如本院卷第312至313頁 (圖71至72說明) 33 原34 111年10月9日 8點25分 持刀毀損原告物品 如本院卷第313頁 (圖73說明) 34 原35 111年10月13日 辱罵原告 如本院卷第313至317頁 (圖74至78說明) 35 原37 111年10月15日 拿穢物潑車 如本院卷第317至318頁 (圖79至80說明) 36 原38 111年10月17日 堵人、威脅 如本院卷第318至319頁 (圖81至82說明) 37 原39 111年10月28日 辱罵原告 如本院卷第320至321頁 (圖83至84說明) 38 原41 111年11月9日 辱罵原告 如本院卷第321至322頁 (圖85至86說明) 39 原42 111年11月13日 辱罵原告 如本院卷第323至324頁 (圖87至88說明) 40 原44 111年12月1日 辱罵原告 如本院卷第324至325頁 (圖89至90說明) 41 原45 111年12月5日 辱罵原告 如本院卷第326頁 (圖91至92說明) 42 原46 111年12月14日 辱罵原告 如本院卷第327至328頁 (圖93至95說明) 43 原47 112年1月8日 春聯裝大便丟到門口 如本院卷第329、332頁 (圖96至99說明) 44 原48 112年1月17日 丟穢物 如本院卷第333頁 (圖100至101說明) 45 原49 112年2月2日 往原告家踢垃圾 如本院卷第334頁 (圖102至103說明) 46 原50 112年2月4日 潑灑廚餘 如本院卷第335至336頁 (圖104至106說明) 47 原51 112年2月5日 往原告家丟垃圾 如本院卷第336至337頁 (圖107至108說明) 48 原52 112年2月24日 潑灑廚餘 如本院卷第337至338頁 (圖109至110說明) 49 原53 112年2月27日 往原告家丟垃圾 如本院卷第338頁 (圖111說明) 50 原54 112年3月1日 被告往原告家丟垃圾 如本院卷第339頁 (圖112說明) 51 原55 112年3月2日 往原告家丟尿袋 如本院卷第339至340頁 (圖113至114說明) 52 原56 112年3月4日 14點48、52分 辱罵原告 如本院卷第340至341頁 (圖115至116說明) 53 原57 112年3月4日 12點24分 被告拿廚餘潑車 如本院卷第341至342頁 (圖117至118說明) 54 原63 112年8月1日 辱罵原告 如本院卷第342至345頁 55 原64 112年8月11日 潑灑廚餘 如本院卷第345頁 (圖119說明) 56 原65 112年9月13日 踢翻物品、往原告洗衣機灌不明液體 如本院卷第346至347頁 (圖120至123說明) 57 原66 112年9月17日 往原告家丟垃圾 如本院卷第348頁 (圖124說明) 58 原67 112年9月18日 往原告家丟垃圾 如本院卷第348至349頁 (圖125至126說明) 59 原68 112年9月20日 往原告家丟垃圾 如本院卷第349頁 (圖127說明) 60 原69 112年9月26日 往原告家丟垃圾 如本院卷第349至350頁 (圖128說明) 61 原70 112年9月28日 往原告家丟垃圾 如本院卷第350頁 (圖129說明) 62 原71 112年9月29日 往原告家丟垃圾 如本院卷第351頁 (圖130說明) 63 原72 112年9月30日 往原告家丟垃圾 如本院卷第351頁 (圖131說明) 64 原73 112年10月1日 往原告家丟垃圾 如本院卷第352頁 (圖132說明) 65 原74 112年11月21日 8點47分 拿棍子恐嚇要殺死原告、威脅原告不准出來 如本院卷第352至354頁 (352頁圖133說明) 66 原75 112年11月21日 11點20分 咒罵原告被車撞死 如本院卷第354頁 (354頁圖133說明) 67 原77 112年12月29日 辱罵原告 如本院卷第355至356頁 (圖134至135說明) 68 原79 113年1月17日 辱罵原告 如本院卷第356至357頁 (圖136說明) 69 原80 113年2月5日 辱罵原告 如本院卷第357至358頁 70 原81 113年2月17日 辱罵原告 如本院卷第359至360頁 (圖137說明) 71 原82 113年4月20日 辱罵原告 如本院卷第360至361頁 (圖138至139說明) 72 原83 113年4月25日 辱罵原告 如本院卷第361至362頁 73 原84 113年5月17日 辱罵原告 如本院卷第362至363頁 (圖140說明) 74 原85 113年5月24日 往原告家丟垃圾 如本院卷第363至364頁 (圖141至142說明) 75 原86 113年7月18日 辱罵原告 如本院卷第364至366頁 (圖143至145說明) 76 原87 113年8月30日 17點36、37、40分 堵門、辱罵原告、丟垃圾 如本院卷第366至369頁 (圖146至150說明) 77 原88 113年8月30日 18點54分 吐口水、辱罵原告、丟垃圾 如本院卷第369至370頁 (圖151至153說明) 78 原89 113年8月30日 19點15分 往家丟垃圾 如本院卷第370至371頁 (圖154至155說明) 79 原90 113年8月30日 20點15分 堵門監視原告 如本院卷第371至372頁 (圖156至157說明) 80 原91 113年9月18日 往原告家丟黃色不明紙張文件 如本院卷第372至373頁 (圖158至159說明,所載「冥紙」均更正為「黃色不明紙張文件」) 81 原92 113年9月26日 辱罵原告、丟垃圾 如本院卷第373至374頁 (圖160至162說明) 82 原93 113年10月9日 往原告家丟垃圾 如本院卷第375頁 (圖163至164說明) 83 原94 113年10月18日 往原告家丟垃圾 如本院卷第376至377頁 (圖165至167說明) 84 原96 113年10月21日 往原告家丟垃圾 如本院卷第377至378頁 (圖168至170說明) 85 原97 113年10月31日 往原告家丟香蕉皮 如本院卷第379頁 (圖171說明) 86 原98 113年11月3日 辱罵原告 如本院卷第379至380頁 (圖172至173說明) 87 原99 113年12月30日 往原告家丟垃圾 如本院卷第380至381頁 (圖174至175說明) 88 原100 114年1月23日 往原告家丟垃圾 如本院卷第381至382頁 (圖176至177說明) 89 原101 114年2月22日 往原告家丟垃圾 如本院卷第382至383頁 (圖178至179說明) 90 原103 114年4月16日 往原告家丟垃圾 如本院卷第383至385頁 (圖180至184說明) 91 原106 114年5月29日 盯哨辱罵原告 如本院卷第386至390頁 (圖185至193說明) 92 原108 114年9月17日 往原告家丟垃圾 如本院卷第391至393頁 (圖194至199說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