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號原 告 林艷廷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顏利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384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得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另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上開詐欺犯罪被害人應限於: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詐害防制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被害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1332號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本息(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364號裁定移送前來。惟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00萬元未遂罪(見本院卷第5-14頁),原告所請求180萬元之損害賠償,非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範疇,原告亦未釋明其因受被告詐欺而受有該180萬元之損害,自不符詐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法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從而,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38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