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號原 告 屈○臻被 告 張○婷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10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7日內,於其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s00000
00、changxiaoting000)及臉書帳號、抖音帳號【暱稱:鋼琴守中芯(○○○),帳號ID:○○○○000000000000】,以公開方式刊登道歉聲明,並置頂連續30日,不得刪除或隱藏或以任何方式限制瀏覽;㈢被告不得再以任何方式發表或散布任何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㈣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民國115年8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同學,相識多年,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在IG限時動態,以帳號「s0000000」,及在個人臉書限時動態,以暱稱「○○○」,發布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影射伊誘拐被告之男友即訴外人○○○,並與○○○發生性行為而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以此指摘、散布伊私德不佳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情事,足以貶損伊之社會評價而毀損名譽,造成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伊係因無法接受伊男友與原告有超出正常朋友關係之感情,一時情緒失控而張貼如附表所示言論,伊事後已在第一時間主動刪除貼文,且限動貼文,其系統於發布後24小時便自動刪除,對原告損害不大;此外,伊為中低收入戶,又需照顧有身心障礙之母親及姐姐,實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高額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IG、個人臉書限時動態,發布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等情,據原告於偵查中提出IG、臉書個人網頁拮圖等為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11號卷第27至33頁),而被告對原告所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嗣經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前揭主張,應為事實。
㈡、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查,原告並非公眾人物或從事公共事務,被告於
IG、臉書限時動態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核與公共利益無涉,且被告所為已足令一般閱覽該等文字之人,依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對於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均有所質疑或貶抑,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㈢、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行政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8000元,名下有汽車一部;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美容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元,名下有機車一部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兩造財產所得狀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可參(附於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4月9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1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表編號 時間(民國) 發文內容 說明 1 113年8月1日1時30分許 ○○○-被我閨蜜屈○臻誘拐做愛 在IG限時動態發文 2 113年8月1日1時30分許 希望○○○可以放下我好好對待屈○臻,她家境跟我一樣清寒家裡小孩多缺乏愛。既然她誘拐你,你也把她當作我。那你就好好對待宜臻吧 在IG限時動態發文 3 113年8月1日1時30分許 屈○臻跟○○○狗男女在泰國2013年69式做愛回國又一直偷偷去汽旅她誘拐我老公讓他以為是我 在IG限時動態發文 4 113年8月1日1時30分許 誘拐上我未婚夫 ○○○○路屈○臻 國聖井○○○ 狍男女安插要來騙我的錢 我花在屈○臻身上最多帶她做醫美…你愛○○○的話當初跟我講,我一定讓給你 何必來傷害我-地下情當綠茶婊 跟我老公去汽旅 在IG限時動態發文 5 113年8月1日1時30分許 你就永遠跟屈○臻地下情 在IG限時動態發文 6 113年8月2日11時許 大村賓士屈○臻和○○○路 我恨你嫉妒我所擁有 泰國上我的未婚夫,還許願回國還去汽車旅館 在個人臉書限時動態發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