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醫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黃品豪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黃維超即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0年7月28日本院110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8,29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再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是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倘再審原告僅對確定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即應以該不服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7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對於本院110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此不服部分即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前訴訟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0、28-32頁),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萬8,986元(即本金30萬元,併算自108年4月23日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5年7月28日所生利息10萬8,986元;見本院卷第43-49頁),應徵再審裁判費8,295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皓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