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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重上更一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上 訴 人 洪士杰訴訟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複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訴訟代理人 饒鴻鵬律師

饒心雅律師被上訴人 周純宇訴訟代理人 蔡宜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訴外人○○○、○○○(上2人合稱○○○等2人,3人合稱○○○等3人)均為訴外人○○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原始股東,合計200萬元,其以每股3元,合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技術價金作為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之報酬,嗣以委任契約已終止,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則否認與○○○等3人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並抗辯600萬元非委任報酬,而係贈與。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以○○○3人之實際持股數,抗辯○○○等3人合計持有○○公司股份並非200萬股,據以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以每股3元計算合計600萬元委任報酬之基礎。是核上訴人於本院所為前揭抗辯,應係就其於原審否認600萬元為委任報酬之防禦方法所為之補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許其提出,先予敍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等3人均為○○公司之原始股東;上訴人則為○○公司實際經營者,並於民國105年間受○○○等3人委任處理組建○○公司技術研發及經營團隊,協助募資至3億元及IPO掛牌登錄興櫃等事務(下稱系爭事務),約定○○○等3人以每股3元計算之技術價金6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作為預付報酬,雙方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已受領系爭款項,惟未依約處理系爭事務,○○○等3人業於113年2月19日合法終止委任契約,上訴人失其取得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等2人復將其等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伊,伊並通知上訴人知悉等語,爰依民法第100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600萬元及加計自113年2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非○○公司之經營者,亦未受股東○○○等3人委任處理系爭事務。○○○係因伊提供幹細胞醫學之專門知識經驗,使○○公司在研發生產過程獲益,提高股票價值,乃贈與伊系爭款項致謝,伊受領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㈠第68頁、重上卷㈠第184至186頁)

㈠ 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與○○○為夫妻關係,與○○○為婆媳關係,○○○與○○○為母子關係;上訴人為○○○、○○○之堂兄。

2、○○公司(原名台宝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7月25日核准設立,每股金額10元;於103年12月5日資本總額為1億元,實收資本額4000萬元,當時董事分別為○○○(持股30萬)、○○○(持股25萬)、○○○(持股21萬)、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持股90萬)、宏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股114萬),監察人為○○○(持股5萬),並由○○○擔任董事長;於105年6月23日實收資本額為6000萬元,當時董事分別為○○○(持股37萬5000)、○○○(持股0)、○○○(持股26萬2500)、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持股90萬)、宏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股114萬),監察人為○○○(持股6萬2500),仍由○○○擔任董事長;於105年12月15日變更資本總額為3億元,實收資本額1億2900萬元,當時董事分別為○○○(持股144萬)、○○○(持股0)、○○○(持股26萬2500)、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持股90萬)、宏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股114萬),監察人為○○○(持股20萬),仍由○○○擔任董事長;於106年7月14日除變更公司名稱外,並改由○○○擔任董事長;另於110年8月31日變更所營事業項目,增加研究、設計、開發、製造及銷售下列產品或服務:⒈異體幹細胞新藥開發。⒉細胞治療與CDMO服務(見原審卷㈠第105至106頁,卷㈡第133至134頁,重上卷㈠第105至108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3、上訴人為陽明大學醫學系醫學士、東京大學醫學系研究所醫學博士,曾擔任陽明大學臨床醫學研究所教授、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教學研究部及骨科部主治醫師,現為中國醫藥大學新藥開發研究所特聘教授、附設醫院「整合幹細胞中心」主任,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專長為間葉幹細胞學術及臨床研究(見原審卷㈡第427至433頁簡介)。

4、○○公司於103年10月1日與臺北榮總簽訂委託檢測分析契約書,並由上訴人擔任該研究計畫主持人(見原審卷㈡第435至447頁委託檢測分析契約書)。

5、○○公司於103年11月3日與陽明大學、臺北榮總、上訴人簽訂「間葉幹細胞體外增生及其衍生物應用臨床異體移植」技術授權合約書,上訴人為上開技術專利之發明人,由上訴人負責○○公司取得上開專利授權後之諮詢指導(見原審卷㈡第451至467頁技術授權合約書)。

6、○○公司於104年2月6日與臺北榮總簽訂「利用間葉幹細胞治療下肢周邊血管疾病之臨床試驗計劃」合約書,由上訴人擔任該計劃試驗主持人(見原審卷㈡第469至477頁合約書)。

7、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日各匯款200萬元予上訴人,及○○○於105年11月8日依上訴人指示匯款200萬元至○○○帳戶,均係由上訴人取得(見原審卷㈠第17至18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原審卷㈡第422頁書狀)。

8、○○○等3人於113年2月19日分別以○○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請求上訴人即刻歸還其3人各200萬元,上訴人於當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㈢第151至175頁○○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網路郵局郵件查詢)。

9、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9日以○○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等2人於111年3月10日已將其2人對上訴人及○○○之技術價金返還請求權及該權利相關、附隨之一切權利(如利息等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則於111年4月7日以台中○○路郵局第00號存證信函回復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權利(見原審卷㈠第29至30頁債權讓與通知書、第31至32頁○○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第33至36頁台中○○路郵局第00號存證信函)。

、「假若」上訴人就系爭事務,與○○○等3人有成立系爭委任契約,該契約已於113年2月19日終止。

、兩造對本案卷內證據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㈡、爭點: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事務,與○○○等3人有成立委任契約,是否可採?

2、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0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對於有受領○○○等3人給付系爭款項乙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7),則本件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等3人給付欠缺目的,負舉證責任。

㈡、復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28條、第535條定有明文。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為民法第406條之明文。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故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日各匯款200萬元予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依上訴人指示匯款200萬元至其胞弟○○○帳戶,系爭款項均由上訴人取得等情,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7),應為事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等3人基於與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而給付之報酬;上訴人則否認與○○○等3人間成立委任契約,並抗辯系爭款項係○○○所為之贈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等3人有約定委託上訴人處理系爭事務,上訴人並允為處理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則就系爭款項係○○○贈與之有利事實為舉證。被上訴人主張其委任上訴人替○○公司組建技術研發及經營團隊、協助○○公司募資3億元、○○公司掛牌登錄興櫃,而支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等語,據其提出上訴人與○○公司經理○○○間之電子郵件、○○○與○○○間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與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益公司)之電子郵件等為證。而查:

1、觀之○○○等3人給付系爭款項前,上訴人、○○公司經理○○○、○○○間,有如附表1至15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往來,該等電子郵件內容大致討論有關○○公司將來IPO(公開發行)之現金增資規劃、取得;及技術者如何取得技術股、稅賦如何負擔、可以境外開公司或賣老股方式取得;及修改營運計劃書內容等等相關事項內容。○○○並於105年7月27日電子郵件(如附表編號4)傳送股東會股權交易報告檔案予上訴人及○○○,內容為○○○就○○公司股權交易列出三個方案,方案一為設立境外公司架構,方案二為技術人員借款增資售股架構,方案三為原股東出售老股,資本公積轉增資架構,及相關股東出資、認購比例及價格之規劃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13至224頁)。○○○復於105年7月28日電子郵件(如附表編號5)傳送○○生醫營運計劃書予上訴人、○○○、○○○、○○○等人,內容包含增資計劃及投資回收預估,並於結論末段記載「比較同業,若保守推估2018年公司市值約00億元,以股本3億元估算,預估屆時每股股價約225元,若以每股投資成本約13元估算,投資報酬約16.3倍,IRR100%」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7至267頁);另於105年8月10日電子郵件(如附表編號6)傳送○○未來現金增資計畫、團隊持股試算之檔案,其中包括黃○遠(應為○○○)、陳○滿(應為○○○)等各股東之目標股數、出資額、105年第二次現金增資-技術股作價(目標規劃:原始非法人股東出資產生510萬股技術股)、105年第三次現金增資-賣老股認新股(見標規劃:技術人員出售190萬股給新投資者,並獲得90萬股技術股)…等內容(見原審卷㈡第271至276頁);於105年9月2日電子郵件(如附表編號9),○○○向上訴人表示,平均每股認購價格12.5元更改為13元;於105年9月23日電子郵件(如附表編號10),○○○向上訴人表示:

魏博士現金增資○○生醫337萬5000元(取得337500股),匯至○○生醫帳戶,協助技術股出資135萬元,匯款至技術股指定帳戶,截至本次現金增資後,魏博士取得45萬股,支付金額585萬元,平均每股價格13元等語,並傳送魏博士增資○○出資表檔案(見原審卷㈡第277至200頁)。

2、另觀之○○○於105年10月6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你好,可否請您協助詢問洪醫師有關於技術股要如何分配到各帳戶(先確認600萬股的分配後,才能回推到這次現金的分配)」(見原審卷㈠第19頁)、同年月13日傳送訊息予○○○:「明日上午10點半洪醫師邀請您參加與尖端黃副總開會討論合作內容,並接續討論增資等情,不曉得○○計師明日上午是否方便出席呢」(見原審卷㈠第19頁)、同年月25日訊息予○○○:

「○○,如果你贈與的部分改用跟洪醫師買股先匯錢給洪醫師取得股票後,再給您股票方式進行,不知可否? 如果可以,我們再跟洪醫師討論這樣的做法」(見原審卷㈡第283頁)。

3、而據證人○○○於原審之證稱:上訴人提出計劃書,準備要把○○公司資本額提高至3億元,上訴人想要伊等支付技術價金給他,他再去以一股10元認購○○公司股票,之後就可以拿認購的股票給股東賺取價差;上訴人要求技術價錢的算法是股東每認一股,他要多拿3元,等於股東13元買一股,10元匯入公司,3元給上訴人,當時伊、被上訴人、○○○、伊弟弟、及伊家人百分之百控股之聖立股份有限公司總共認了200萬股,這200萬股包含歷次增資伊等取得之股數,所以要給上訴人600萬元,因伊、被上訴人、○○○佔比較多,各負擔200萬元;上訴人用連續三個投資時間募資3億元時期,105年9-11月時期,上訴人有提供營運計劃書給伊等,上面有詳細記載目標要IPO及臨床實驗,還有技術股作成程序,這就是上訴人要技術股的相關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2至100頁)。

4、再參酌證人○○○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找伊至○○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任職期間105年3至9月;公司業務及決策都是伊向上訴人報告,由上訴人決策;董事長為○○○有參加董事會開會,但伊不清楚○○○負責的部分;任職期間,上訴人有交代伊修改營運計劃書,該營運計劃書就是用來幫○○公司募資,具體募資情形伊沒有參與;上訴人有口頭跟伊說等到公司IPO會給伊技術股;伊任職時,各部分就有成立必要專業團隊;伊有匯過2筆錢給公司交代的人,一筆是要買股票的錢,每股10元(票面價值),另一筆就是要技術股的錢,大約每股2、3元,○○○有拿文件給伊簽等語(見原審卷㈢21至30頁)。

5、則由上開電子郵件、LINE對話內容,及○○公司未來增資計算書、營運計畫書等資料,可知○○生醫公司將進行增資、IPO,而邀同○○○等投資人參與增資、認購股票,此外,依據○○○、○○○前揭證詞,及如附表編號9電子郵件提及每股認購價格更改為13元,如附表編號10電子郵件提及魏博士之投資情形,即現金增資價格每股約13元,計算方式為票面價值每股10元,及協助技術股出資之每股3元(協助技術股出資部分匯至技術股指定帳戶)等情,則○○○前揭所證及被上訴人主張:○○○等3人共認200萬股,而將600萬元匯入上訴人指定之洪士宇及上訴人帳戶(見原審卷㈡第174頁、重上卷㈠第161頁、㈡第49頁),核與前揭電子郵件投資人之出資額每股為13元,即現金增資每股10元加計協助技術者每股3元之情形相符。堪認○○○等3人給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應基於○○公司為進行IPO、現金增資計劃,因認購200萬股,而每股為13元,其中協助技術股出資部分為每股3元,故給付60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收取技術股每股3元,共600萬元,實係○○○等3人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事務,即組建○○公司技術研發及經營團隊,協助募資至3億元及IPO掛牌登錄興櫃等事務之報酬云云(見重上卷第㈡第51頁)。惟查,綜觀附表編號1至15所示電子郵件內容、及卷附LINE對話內容訊息,至多為○○○、上訴人、○○○間關於○○公司增資、股權結構、價格規劃等情,並無何有○○○或○○○等3人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事務之具體內容;而附表編號16,即上訴人與昌益公司間之電子郵件,其內容僅足證明上訴人曾將○○公司增資案介紹予益昌公司等投資人,嗣昌益公司因不再參與○○公司增資案,上訴人於郵件中表達希望昌益公司改變投資決定之情形,並不足做為○○○或○○○等3人確有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事務之證明。另被上訴人固稱○○○等3人委任上訴人組建技術研發及經營團隊,惟○○公司因研發、QA品保、製程等各項業務,有必要成立各該部門專業團隊,業據證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24頁),而上訴人為陽明大學醫學系醫學士、東京大學醫學系研究所醫學博士,曾擔任陽明大學臨床醫學研究所教授、臺北榮總教學研究部及骨科部主治醫師,現為中國醫藥大學新藥開發研究所特聘教授、附設醫院「整合幹細胞中心」主任,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專長為間葉幹細胞學術及臨床研究(見不爭執事項3);此外,○○公司於103年7月25日核准設立,隨即於同年10月1日與臺北榮總簽訂委託檢測分析契約書,並由上訴人擔任該研究計畫主持人,及於11月3日與陽明大學、臺北榮總、上訴人簽訂「間葉幹細胞體外增生及其衍生物應用臨床異體移植」技術授權合約書,上訴人為上開技術專利之發明人,由上訴人負責○○公司取得上開專利授權後之諮詢指導,復於104年2月6日與臺北榮總簽訂「利用間葉幹細胞治療下肢周邊血管疾病之臨床試驗計劃」合約書,由上訴人擔任該計劃試驗主持人等情(見不爭執事3至6),並有簡介、委託檢測分析契約書、技術授權合約書、合約書(見原審卷㈡第427至447、451至477頁),是上訴人既為○○公司組建技術研發團隊,即與其工作息息相關,顯無另由○○○等3人委任其處理之必要。再者,公司申請IPO,需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8條授權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下稱系爭準則)及相關規定,向櫃買中心申請取得核發興櫃登錄同意函後,始能完成興櫃登錄程序及開始興櫃買賣。而依系爭準則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6條、第18條至21條、第33條第1項規定,可知公司申請IPO過程所需之各項法律行為,應以文字、書面處理,不得以口頭為之。兩造均不爭執○○○為會計師、律師,其係此等領域之專業人士,對○○公司申請IPO應遵守之程序當無不知之理。況且,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事項,每一項均涉及複雜之人事、經費、時程規劃及○○公司股東權益與營運之安排,此等重大事項,○○○3人卻未訂立任何書面委任契約以供遵循,已違於常理,遑論係委由非該領域專業之上訴人一人完成,更難以想像。且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與○○○或○○○等3人究係於何時、何地、如何就委任契約為意思表示合致,經本院前審就上開事項闡明,被上訴人亦未詳為陳明並舉證(見重上卷㈠第117、159、186至187頁),而就其他權利義務約定之具體內容(如處理事務時程、因履行所需配合或作為事項、違約時之罰則等等),亦付之闕如,已難信其主張有委任關係乙節為真實。另被上訴人所提其於111年、112年間因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而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叔叔○○○、○○○等人間之簡訊、LINE對話、錄音譯文暨光碟等(見原審卷㈠第37至40、119至122頁、卷㈡第69至73、95至

100、495至501頁),惟該等對話係事後為解決被上訴人前檢舉上訴人因收取投資人款項(包括本件○○○等3人交付之系爭款項)涉嫌逃漏稅問題、及為返還系爭款項所為對話,且該等內容亦無足做為○○○等3人與上訴人間有成立委任關係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前檢舉上訴人逃漏稅乙事,現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下稱中區國稅局)受理(下稱系爭稅務事件),被上訴人固請求調查系爭稅務事件卷宗以證明○○○等3人與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云云。惟經中區國稅局以未符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未准予原審及本院調取(見原審卷㈡第345至346頁、本院卷㈠第131至132頁),又○○○等3人與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款項之給付,基於何民事法律關係,本係由本院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稅務機關或行政法院之拘束,是以被上訴人請求再為調取,核無必要,附此說明。又上訴人為履行臺北榮總與○○公司間之合約,是否自臺北榮總或○○公司領取費用報酬,乃上訴人與臺北榮總、○○公司間之問題,核與○○○等3人與上訴人間有無委任關係無涉,上訴人請求函詢臺北榮總:上訴人是否因履行合約領有報酬、經費或補貼?可否向○○公司股東額外收取報酬?等節,為無必要,併此說明。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或○○○等3人,有與上訴人約定以技術股每股3元計算,共計600萬元之委任報酬,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事務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等3人與上訴人間,關於系爭事務成立委任關係云云,洵無足採。

㈤、至於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為○○○因其提供幹細胞之學識經驗及意見予○○公司,提升○○公司股票價值,為向其致謝所為之贈與云云,固據其提出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書)、○○○與○○○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3頁、卷㈡第283至285頁)。惟觀諸系爭贈與契約書所載之受贈人為「○○○」,金額為「200萬元」,並非600萬元,且上訴人為實際取得該200萬元之人,並非○○○;又○○○並於其簽名旁加註「僅供稅務上使用」,上訴人則不爭執係因○○○擔憂遭國稅局查稅,而請○○○出具系爭贈與契約書(見原審卷㈡第388頁),則倘確係贈與,又何必加註上開文字,足見系爭贈與契約書並無足以為○○○或○○○等3人與上訴人贈與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此外,○○○於105年10月24日以LINE傳送○○○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後,○○○於105年10月25回覆○○○:

「OK,全部轉給○○?」,○○○稱:「您是轉給○○,其他人轉給弟媳、弟妹。」,○○○復表示:「○○,如果你贈與的部分改用跟洪醫師買股,先匯錢給洪醫師取得股票後,再給你股票方式進行,不知可否?如果可以,我們再跟洪醫師討論這樣的做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3至285頁),該對話雖提及「贈與」,然此係○○○之敍述,已無從逕認○○○或○○○等3人確有贈與上訴人之意思,況且○○○復詢問,贈與的部分是否改用向上訴人買股,即先匯錢給上訴人,上訴人取得股票後,再給○○○股票的方式進行等語,倘若單純將系爭款項贈與上訴人,又何須先由上訴人取得股票,再將股票給○○○之理。再者,○○○等3人與上訴人間並無特殊親密關係,且上訴人本身負責○○公司與臺北榮總等醫院間之研究計畫主持人,復與○○公司負責人○○○為堂兄弟關係,且據○○○前揭所證:公司業務及決策都是伊向上訴人報告,由上訴人決策等語,可徵上訴人與○○公司之關係緊密,且基於計畫主持人之身分,現實上已提供其相當專業技術及意見,實無再因其提供○○公司技術或意見,而受○○○等3人贈與之理,是上訴人抗辯○○○基於○○公司股東身份,希望伊能參與○○公司之增資成為股東,提供專業意見予○○公司,增進○○公司之價值所為之贈與云云,顯違於情理,不足採信。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認其與○○○或○○○等3人間,關於系爭款項有贈與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基於贈與而受領系爭款項,亦難採信。

㈥、基上,○○○等3人係因○○公司有進行IPO、現金增資之規畫,而願意投資並認購200萬股,因而同意支付以每股技術股3元,共600萬元予上訴人,已如前述,則○○○等3人給付系爭款項,自無欠缺給付目的,非無法律上原因,揆諸前㈠段說明,並非不當得利,且其給付並非基於被上訴人所主張○○○等3人或○○○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等3人已終止委任關係,而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0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0萬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容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一、附表:編號 事件、內容 1 105年7月18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㈡第207至208頁) 發送方:○○○ 收受方:洪士杰 Dear洪醫師, 今周刊2/25報導中有關○○生醫報導「○○生醫的作法是,第一次配股讓每位原始股東配2.31張股票;第二次又再配發股東0.55張股票,原本○○生醫的股東手上持股就從1張變成5張,因此當公司以168元在興櫃交易,股票的價值不到3年就膨脹00倍。」 依據○○生醫送IPO的公開說明書"股本形成過程"可以看出心悅生醫於103.6月以每股價格139元增資,增資所收取得額外資本公積(139元-10元=129元)用來"資本公積彌補虧損"及"轉股本 "兩項用途。 另,依照公司法200條規定,公司只有在無虧損情形才能執行資本公積分配。 報導中所説配股2.31張 股票計算如下: 1.增資溢價發行129元*3,238仟股(發行股數)007,702,000(約4億)→增加資本公積 2.將資本公積中$31,389,000用來彌補虧損。(為了符合公司法200條規定) 3.將資本公積中$373,100,000用發行新股(每股面額10元,增加37,310,000股) 37,310,000除原股東所有股數16,156仟股=2.31張股票 此作法應該是○○生醫股東於103.6月確認認購事宜後,將新股東所認購的溢價129元分配給所有股東。 此股本膨脹好處是公司股東未來於公開市場有可能獲取更多的出售金額。 (假設每股公開市價100元,股本膨脹前股東只有1股可銷售,可收到100元,股本膨脹後,股東有5股可銷售,可收到500元) 此作法的壞處是公司流通在外的股數大增,每股盈餘稀釋,可能使公司未來每股價值縮減。 (可能使原本每股公開市價100元,縮減至20元) 若○○未來想走這部分,有幾個條件需要滿足 1.增資價格需要墊高,產生大量資本公積供轉股本 2.辦理資本公積彌補虧損(依照公司法200條規定,公司只有在無虧損情形才能執行資本公積分配)且需董事會及股東會同意。 若有任何不清楚的地方,可以提出 2 105年7月23日電子郵件(原審卷㈡第210頁) 發送方:洪士杰 收受方:○○○ 子文您好, 辛苦了。 有幾個疑問在此詢問。 1.第一輪增資的210萬股如何取得?技術者是否要成本?如要為多少。 2.上回信中提到用此法的税賦為多少?是由技術者自己支付還是股東負擔? 3.上回信中提到如讓國稅局知道整個過程?要補多少税?是否有刑罰?針對這點我無法被說服國税局會不知道,也難防有告密者。 4.如還是採用此法,技術股目前及未來都持續有人會再進來。可確定○○○24萬,吳博約定12萬但需待到IPO,周醫師未確定,未來還會有幾位?這些技術股如何分出去,如取得者需負擔税賦,可能為多少? 5.台寳的技術股是和後續經營有關。因為我8/1前具公務員身份,是否會有浩鼎翁院長問題。這點能否先預防。 6.在此之前提到的是用境外,甚至我已請○○幫忙開公司,負責人資料在2個月前也給了。和此相比其優缺點為何? 很抱歉這麼多問題,需要釐清。 3 105年7月26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㈡第209至210頁) 發送方:○○○ 收受方:洪士杰、○○○ 洪醫師及○○計師您好, 針對股權交易的問題,我有重新規劃一版本,供您參考 步驟說明如下: 1.洪醫師透過境外公司設立登記取得技術股(供未來賣老股用) 2.境外公司認購台宝生醫的現金增資 3.境外公司採用受惠股權方式,將台宝股票依持股比例分配給各股東 4.洪醫生透過賣老股(給尖端及創投介紹的策略夥伴)認新股方式增加技術股 5.尖端及創投介紹的策略夥伴參與現金增資 6.其他股東完成現金增資 7.資本公積發放股票股利轉成股本(規劃所有人股本膨脹1.25倍) 若針對附加檔案內容有所不了解,還不吝提出,感謝!! 另,針對洪醫師上次的問題有詢問資誠回覆如下: 1.第一輪增資的210萬股如何取得?技術者是否要成本?如要為多少。 →已重新規劃,洪醫生第一輪技術股係透過境外公司方式取得。 2.上回信中提到用此法的稅賦為多少?是由技術者自己支付還是股東負擔? →依照重新規劃版本,賣老股認新股所要繳交的税為證交稅千分之三,為13.8萬,此部分係出售人負擔。 3.上回信中提到如讓國税局知道整個過程?要補多少税?是否有刑罰?針對這點我無法被說服國税局會不知道,也難防有告密者。 →依照重新規劃版本,目前沒有捐贈的方式,所以被稅局實質認定假交易真贈與的風險降低。 4.如還是採用此法,技術股目前及未來都持續有人會再進來。可確定○○○24萬,吳博約定12萬但需待到IPO,周醫師未確定,未來還會有幾位?這些技術股如何分出去,如取得者需負擔稅賦,可能為多少? →這部分需要跟洪醫師確認,未來其他技術人員進入係要將技術股"捐贈"給予,還是用低價售出方式。 →如果係捐贈給予,就要看到時候台宝的帳面價值估算有沒有超過免稅額200萬元的門檻,若超過受贈者要緻交10%贈與稅。 →如果係用低價出售,當售出金額大於○○的每股淨值,則只需要負擔千分之三的證交稅。 5.○○的技術股是和後續經營有關。因為我8/1前具公務員身份,是否會有○○○院長問題。這點能否先預防。 →此部分可能需要請洪醫師先確認退休後有沒有受限制情形,例如旋轉門條款等規定,依照目前規畫,所有的交易都在洪醫師退休後進行,跟浩鼎翁院長因還具有公務員身分時所產生對價關係方式有所不同。 6.在此之前提到的是用境外,甚至我已請○○幫忙開公司,負責人資料在2個月前也給了。和此相比其優缺點為何? →已重新規劃,境外跟賣老股方式都會同時進行,此兩者的優缺點目前待資誠提供給我 4 105年7月27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㈡第213至224頁) 發送方:○○○ 收受方:洪士杰、○○○ 洪醫師、○○計師您好, 附加檔係我預計周五股東會上跟股東報告股權交易的檔案 主要分成3個部分 1.針對各種股權交易的方法說明 2.針對台宝生醫預計執行的方法說明 3.針對台宝生醫預計執行的計算說明 若有任何問題,還不吝提出讓我知道 5 105年7月28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㈡第225至267頁) 發送方:○○○ 收受方:洪士杰 副本:○○○、○○○、○○○ 洪醫師您好, 針對董事會要求的營運計劃書已增加修改完,請詳附加檔 本次修改內容主要如下: 1.修訂公司基本資料簡介,補上公司沿革說明等資料 2.增訂財務狀況說明-補上財務資訊、未來三年度現金預測及重大資本支出計畫說明(購廠評估效益分析) 3.修正公司組織圖及增加各主要部門所營業務說明 4.修正經營團隊簡介資料 若各位有發現錯誤的地方,還不吝提出修改 6 105年8月10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㈡第269至200頁) 發送方:○○○ 收受方:洪士杰 副本:○○○ 洪醫師您好, 針對所有股東預計出資金額計算請詳附加檔。 目前規劃技術股部分由境外公司投資產生、部分由賣老股認新股取得,還麻煩請洪醫師覆核有無任何問題。 若確認無問題,我將依照目前版本跟各股東溝通 感謝! 7 105年8月15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㈠第23至28頁) 發送方:○○○ 收受方:洪士杰、○○○ 洪醫師您好, 計對目前詢問各董事後的意見跟您報告 宏輝:依照台宝規劃的出資方式,提報公司董事會後才能確定實際出資金額 張董事:該公司鄭副總表示等宏輝、健喬信元及其他股東資金到位或承諾確定出資額後才會投資 健喬信元:投資金額1000萬元沒有問題,也可以出具出資承諾書 (有要求,我們可能需要至健喬信元說明技術股出資做法) 至於其他個人股東,會請○○計師協助詢問 因為目前鄭副總要其他人出資確認後才會願意投錢,所以按照目前規劃,可能無法及時完成境外公司及賣老股認新股作業。 8 105年8月19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㈠第24頁) 發送方:○○○ 收受方:張○ 副本:洪士杰、○○○ 張董事您好, 不好意思因台宝生醫現金增資計畫有些變動跟您及鄭副總報告 原本規劃張董事這邊先於第二次現增案出資,宏輝及健喬於第三次及第四次現增案時再出資, 修改為張董事,宏輝及健喬信元三位股東同時於第二次及第三次現增案分次出資, 修改目的:三位股東同時間出資台宝生醫 作業方式:三位股東同時參與台宝第二次現增案(每股10元)及第三次現增案(每股20元) 出資金額: 1.第二次現金增資,每股價格10元(增資基準日9/14) 三位股東出資金額分別如下: 2.第三次頊金增資,每股價格20元(增資基準日未定) 三位股東出資金額分別如下: 相關計算檔案可參考附加檔-團隊持股計算Excel 若張董事或鄭副總有任何問題,還不吝提出給我們 非常感謝! 9 105年9月2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㈠第25頁) 發送方:○○○ 收受方:洪士杰、○○○ 洪醫師您好, 針對昨天跟您報告有約150萬股不夠的原因在於平均每股認購價格12.5元更改為13元 。 因此在鎖住所有股東原本答應再出資的金額下,導致可取得股數下降。 Ex.宏輝答應再出資額45,600,000元 每股12.5元可取得股數3,648,000 每股13元可取得股數3,507,692 每股12.5更改為每股13元導致多出沒人認購股數計140,308 所以,所有多出無人認購的股數計算為總實收資本額3,000萬股*每股價格差異0.5元=150萬股 至於新找的米蘭時尚或康呈生醫是彌補健喬信元放棄的股數差異 10 105年9月23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㈠第26頁) 發送方:○○○ 收受方:洪士杰、○○○ 洪醫師您好, 魏博士本次現金增資所需出資金額如下(現金繳款截止日為10/21) 現金增資台宝生醫:3,375,000元(取得337,500股),匯款至台宝生醫帳戶。 協助技術股出資:1,350,000元,匯款至技術股指定帳戶。 截止本次現金增資後,魏博士共取得450,000股,支付金額5,850,000元,平均每股價格13元。 相關明細可參考附加檔計算內容 若有任何問題,還不吝提出,感謝! 11 105年09月26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㈠第126頁) 發送方:○○○ 收受方:魏志璋 副本:洪士杰、○○○ 魏博士您好, 我是台宝生醫會計子文,負責本次現金增資案件處理。 我的微信帳號為vincent0000000 Skype帳號為vincentl 0000000000mail.com 若魏博士有任何關於現金增資的問題,還不吝提出,我會一一為您解答。 感謝!! 12 105年10月5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㈠第27頁) 發送方:○○○ 收受方:洪士杰、○○○ 洪醫師您好, 針對您未來600萬現金增資台宝的帳戶是否有初步的分配規劃 我這裡彙總現增金額細項後再給您確認是否OK 感謝!! 13 105年10月24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㈠第28頁) 發送方:○○○ 收受方:○○○ ○○您好, 針對您股款繳納金額如下 參與台宝現金增資金額 ○○○1,0000000元 ○○○17,775,000元 技術作價金額 ○○○720,000元 ○○○7,200,000元 14 106月1月3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㈡第291至322頁) 發送方:洪士杰 收受方:○○○、○○○ 請麻煩印成2份,並裝訂,謝謝 106月1月3日 發送方:○○○ 收受方:洪士杰 副本:○○○ 洪醫師您好, 簡報是否需要額外印製給您及○○用呢? 106月1月3日 發送方:洪士杰 收受方:○○○、○○○ 忘記添加附件 謝謝 106月1月3日 發送方:洪士杰 收受方:○○○、○○○ 那就多印兩份 我會準備電腦,萬一沒有投影機,可以用書面 15 106年1月5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㈡第323至326頁) 發送方:○○○ 收受方:洪士杰 副本:○○○ 洪醫師您好, 已根據技術團隊現有股數及昌益建設認購價格15元條件下 計算出賣老股售價為30元,並搭配參加台宝生醫10元現增 (計算內容可參考附加檔) 依照計算,新投資者出資金額達1億元即可做出6,000萬的股數。 還煩請洪醫師覆核計算內容是否可以, 若可以我會跟昌益建設的財務說明老股跟新股的比例為1:3 (買1股老股搭配3股新股) 106年1月5日 發送方:洪士杰 收受方:○○○ 副本:○○○ 如果為 0000000x30=00000000 0000000x10=00000000 共000000000 會做出技術股額度00000000 您想如何? 106年1月5日 發送方:○○○ 收受方:洪士杰 副本:○○○ 洪醫師您好, 有更新計算内容,以100萬股全數買賣後的股數約為606.9萬股。 16 106年1月21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㈠第89至103頁) 發送方:洪士杰 收受方:王○ ○副總經理您好 剛剛從公司李經理處獲悉,貴公司決定不參加台宝的增資案,其主要原因為貴公司對台宝的相關產業不了解。我非常感謝昌益建設讓我有機會為大家介紹台宝。更感謝○董事長及圑隊對台宝給予正面評價。但對最後的結果,不得不感到惋惜。我晚上來回思考其緣由,希望可以解除您們投資台宝的疑慮。記得上星期初,王副總來信詢問即將於2020到期的幹細胞分離專利。其後回想,在貴公司做簡報時,也被問到同樣問題。但我卻疏忽了這個問題對貴公司了解台宝的重要性。這個分離專利,是在16年前我發明的的技術,那個年代連分離間葉幹細胞都非常困難。我們利用一個篩板,利用間葉幹細胞size比較大的特性,而將它分離出。我們申請了分離方法的專利,很快台灣專利被獲准,美國專利因為當初專利事務所經驗不足,寫的方法不對,最後來回辯駁並沒有成功,因此選擇放棄。但這個發明我們有兩篇論文發表於國際知名「Stem Cells」期刊,如附件。但隨著公司技術的改良,目前利用很低的密度,再加上利用間葉幹細胞特殊的培養基,我們已經可以不需利用篩板就可以將幹細胞分離出。同時配合上低氧培養,我們可以在很短時間增殖大量幹細胞,且此幹細胞不會衰老,且使用於異體移植不會被排斥。在增殖技術上已取得台灣及美國專利,異體使用也獲得台灣及中國專利,美國及歐盟在辯駁中。我們也針對下肢缺血,肝臟衰竭,心肌梗塞及免疫調控先申請PCT,將來視需要選擇重要地區或國家申請專利。因此在簡報前似乎有問到2020專利到期的問題,我一時意味不出來是在問這個目前已不在使用的篩板分離專利,確以2009申請的增殖及2012年的異體移植避免排斥的專利回答。這個是我的疏忽。上星期您在詢問這個問題時,因為我在台中,接到這個電話,問到分離的專利,我告知李經理這個專利技術對公司目前而言並不重要。我那時有在思考,是否需要親自向您說明。後來討論的結果,請李經理再去函告知,如有不明之處,我隨時可以富貴公司說明。這個又是我的疏忽,未能及時解答您們的疑惑。我遺是希望您可以告知楊董事長,我針對您們不參加投資,自己反省的內容。希望還有機會向您們釋疑,並再度取得昌益參與台宝增資的機會。未來昌益如投資台寳,我會盡全力支持貴公司代表為董事。我也願意隨時向楊董事長及公司成員解說台宝的進度。 106年1月23日 發送方:洪士杰 收受方:王○ ○副總經理您好 我再進一步補充台宝生醫資料,如附件。裡面詳列台寳生醫創立及發展的里程碑。更重要的內容是IPO時程。年底申請興櫃完成。明年底向櫃買提出上櫃申請。我們有信心,2019年Q1最晚Q2可以掛牌上櫃。這個案子和貴公司過去所投資的不一樣,資金不會卡很久。請幫忙再將這兩封補充電郵轉給楊董事長。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