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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重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曾昶智訴訟代理人 洪志賢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宏炫律師被 上訴 人 巫美純

蕭苡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饒鴻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減縮為「上訴人應將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16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1334A《面積7

07.56平方公尺》倉庫、編號1334B《面積19.65平方公尺》廠房倉庫點交予被上訴人」)。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除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同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此項規定之目的,乃為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致耗費司法資源及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以合理分配有限之司法資源。倘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未據釋明,亦未責令釋明,即已就該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實質調查、審理,當事人並未就是否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爭執,而為相對應之聲明、陳述,且進行實質攻防,則該調查、審理之所得,應屬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之一部,當可作為法院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上訴後,於前審審理期間,始主張上訴人授權訴外人○○○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僅限買賣土地,不含其他,○○○簽訂系爭契約逾越授權範圍(見前審卷二第4、89頁),而於二審提出新攻擊方法,然未據釋明,前審於言詞辯論期日未責令上訴人為必要之釋明,被上訴人就此亦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並為相應之陳述,進行實質攻防,復經法院對之為實質調查、審理(見前審卷二第109、120頁),依上說明,就此新攻擊方法調查、審理之所得,應屬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之一部,當可作為本院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二審提出上開新攻擊方法不合法云云,自不可採。

二、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代上訴人支付價金2000萬元而取得永豐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以該價金扣除系爭契約價金20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31頁),嗣經前審及本院就其扣除之法律依據為闡明後,被上訴人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以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無因管理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債權為抵銷(見前審卷一第210、257頁、本院卷二第131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伊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段○00地號(重測後為新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16(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以新臺幣(下同)5,373萬元出售予○○○,伊已於同年9月16日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惟○○○僅給付簽約款、用印款及完稅款(下合稱自備款)共計1074萬6,000元,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約定於同年12月22日前辦妥貸款、給付尾款4298萬4,000元,並代償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對訴外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六信)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下稱六信債務)、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伊於111年1月7日催告○○○於文到7日內履行上開義務,逾期未履行,將依約解除系爭契約不另通知。○○○於同年月10日收受通知逾期仍未履行,嗣僅於111年5月30日匯款2,298萬4,000元,迄未給付尾款2,000萬元,伊復於113年12月16日當庭對○○○重申解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業經伊合法解除,被上訴人於○○○死亡後,因繼承而保有系爭應有部分即屬不當得利等情。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求為擇一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另就反訴部分則以:系爭契約業已解除,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履行契約交付買賣標的物。縱認系爭契約尚未解除,惟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不包含永豐餘建物,原判決附圖編號1334A、1334B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為永豐餘建物一部,被上訴人請求點交系爭建物,即屬無據。倘認買賣標的包含系爭建物,因被上訴人尚欠伊2000萬元尾款,伊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另伊否認被上訴人向訴外人○○○○○○○○○○○○○(下稱○○○○○)支付之2000萬元價金係為伊管理之費用,伊亦無因此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以其對伊有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債權,所為抵銷抗辯,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下稱○○)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假扣押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經該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44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辦理查封登記(下稱系爭查封登記),其中所查封之舊眉段140之14至16、19暫編建號建物(下合稱永豐餘建物)之房屋稅稅籍名義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遲未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3款約定,將該建物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並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經○○○催告未獲置理,致○○○未能在110年12月22日前辦妥銀行貸款以支付尾款,非可歸責於○○○。又○○○因上訴人遲未履行上開義務,乃於111年5月23日以2000萬元向○○○○○購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於同年月27日登記為稅籍名義人,○○○對上訴人有2,000萬元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債權,自得以之為抵銷。○○○已於111年5月30日將剩餘尾款2298萬4,000元匯入兩造約定之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履保專戶)。上訴人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自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包含永豐餘建物,惟上訴人迄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9條及第12條第13款約定,將系爭應有部分及永豐餘建物其中之系爭建物點交予伊等情。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點交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本訴請求,並就反訴部分命將系爭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點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反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伊與○○○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伊將系爭應有部分以

5373萬元出賣予○○○,○○○於110年8月26日給付簽約款537萬3,000元,同年9月11日給付用印款268萬6,500元、完稅款268萬6,500元,合計1074萬6,000元,伊已於同年9月16日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就尾款4298萬4,000元,未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時間110年12月22日前辦妥貸款手續完竣核撥等情,有系爭契約、板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函附之履保專戶之交易明細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23、213-21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22-123頁、前審卷一第204頁),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主張○○○簽署系爭契約逾上訴人授權範圍,系爭契約之

買賣標的不包括永豐餘建物,○○○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約定於同年12月22日前辦妥貸款、給付尾款4298萬4,000元,並代償六信債務、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可歸責於○○○,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予上訴人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執事項如下:⒈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是否包括永豐餘建物?○○○簽署系爭契約有無逾上訴人授權範圍?上訴人於原審是否已自認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包括系爭永豐餘建物?如是,其撤銷上開自認是否合法?⒉○○○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款約定於110年12月22日前辦妥銀行貸款4298萬4,000元手續及撥付,是否可歸責而應負遲延責任?⒊上訴人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而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予上訴人?⒋○○○是否因買受系爭永豐餘建物而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或第179條規定,對上訴人有2000萬元債權?其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⒌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點交系爭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㈢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包含永豐餘建物: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12條第13款約定,系爭契約之買賣之標的包含系爭應有部分及系爭土地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系爭契約可憑。而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包含永豐餘建物即系爭契約第12條第13款約定地上登記在第三人名下未保存登記建物(含水、電並應註銷臨時建號000-00、000-00號),未點交之系爭建物部分在內(不計價)出售予○○○,而系爭契約第12條第13款之永豐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建物)納稅義務人名義於111年5月27日變更為○○○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2、125頁),並自承:第12條第7款及第13款有特約約定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及坐落其上之○○○○○所有之建物如何排除等語(見前審卷一第87、90頁)。堪認上訴人已自認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包含永豐餘建物,上訴人否認於原審有為上開自認云云,自不足採。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即無庸舉證,且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上訴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上訴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⒉次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即明。是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不含永豐餘建物,並撤銷上開自認,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表示不同意其撤銷自認(見前審卷一第206頁),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伊僅授○○○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授權範圍不及

地上物乙節,固據提出授權書為憑(見前審卷一第 365頁)。觀諸該授權書記載「授權辦理所有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買賣價金信託契約簽約事宜(包含2021/8/24)簽訂之合約」,其文義固僅提及「土地」,然兩造均不爭執其上所載「2021/8/24之合約」,係指○○○代理上訴人與○○○於110年8月24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而該協議第1條明定「雙方於110年8月20日所訂立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含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買賣契約,雙方同意變更過戶流程,由買方先行報稅辦理過戶」等語(見前審卷一第119頁),且系爭契約係○○○代理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與○○○所簽訂,補充協議則係○○○代理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與○○○所簽訂,堪認該授權書係上訴人於110年8月24日後始出具,且上訴人出具此份授權書時,已知悉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事項,但從未表示異議,足證上訴人授權○○○處理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包含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是該授權書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⑵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契約第1條之建物僅指000-00暫編建號之殘

餘部分(下稱000-00建物),第12條第13款則指000-00、000-00暫編建號(下稱000-00等2建物),000-00建物所占面積甚微,方約定不計價,永豐餘建物屬○○○○○所有,非伊能支配,且上開建物均為外觀宏偉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造價不斐,不可能不計價售出而非系爭契約買賣範圍云云,並提出永豐餘建物外觀照片、實價登錄資料、○○○與訴外人○○○、○○○○○○○○(下稱○○○○)、○○○○○○○○○○(下稱○○○○)簽訂之109年8月15日協議書(下稱4人協議)、訴外人○○○○○○○○○○○○(下稱○○○○)與○○○○簽訂之110年8月2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訴外買賣契約)為證(見前審卷一第313-325頁、第157-168、249-250頁、卷二第9-15頁、原審卷一第269-277頁),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系爭契約第1條之建物包含永豐餘建物,第12條第13款提及000-00等2建物僅是要註銷該2建物之臨時編號等語。查:

①觀諸4人協議係在簽訂系爭契約前1年所簽訂,○○○○、○○○○與○

○○當時約定由○○○○出資並以○○○○名義向彰化地院優先承買108年度司執字第521號事件拍賣之不動產即舊眉段81-2、81-9、00-00地號土地,而訴外買賣契約則係約定由○○○○出售其所有舊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00建號房屋,及上開土地之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予○○○○,上開2份契約之標的均未包含系爭土地,該協議、契約之內容復未提及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是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買賣之建物不包含永豐餘建物。再者,系爭契約第1條記載買賣範圍「含未保存登記之所有建物均在買賣之內(此部份不計價)」明確,並未限定僅000-00建物。而上訴人亦自承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土地上有稅籍登記訴外人○○○○之000-00等2建物、000-00建物,及稅籍登記○○○○○之永豐餘建物(見本院卷二第127-128頁),足認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包含永豐餘建物。再觀諸系爭契約第12條第13款記載「地上登記在第三人名下未保存登記建物(含水、電並應註銷臨時建號000-00、000-00號)一併買賣在內,賣方應負責將第三人名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買方所有,並由買方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括弧內雖提及000-00等2建物,其文義係指明要註銷臨時建號之特定建物,如買賣雙方有意特定買賣之地上物範圍僅限000-00等2建物,僅需將該等建物直接在第12條第13款記載「未保存登記建物臨時建號000-00、000-00號」表示其意即可,而無需先在第1條約定包含全部地上物,再於第12條第13款另以括弧指定買賣之地上物範圍。況且,第12條第13款其目的顯係在表明上訴人應將上開地上物稅籍登記變更為○○○,使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明顯反於契約文義及體系解釋。參以上訴人於111年8月15日寄給○○○之台中大全街270號存證信函亦表明:第12條第13款所載之地上登記在第三人名下未保存登記建物,台端與本人簽立契約之時,已知建物為○○○○○所有等語(見前審卷二第33、56-57頁),可徵系爭契約第12條第13款約定買賣之建物包含永豐餘建物。

②又觀諸上開照片可證永豐餘建物部分為3層建物,部分為鐵皮

廠房,雖非新穎但依社會常情,仍有相當之價值。而被上訴人自陳:系爭土地價值不到5000多萬元,當時不知永豐餘建物要多少錢補償,才約定不另計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可見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永豐餘建物仍有相當價值。又兩造均不爭執○○○以總價2400萬元取得永豐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扣除其他費用400萬元,永豐餘建物之價款為2000萬元(見前審卷一第205頁)。而○○○為辦理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於110年12月30日出具委任書,授權訴外人○○○以不逾2000萬元價格,全權代向目前建物納稅義務人協商應補代償之金額及交還房屋等一切事宜,有該委任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5頁),並據證人即兩造委任處理系爭契約事宜(見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地政士○○○證稱:簽約時有約定上訴人去向○○○○○買回系爭土地上該公司所有建物後過戶給○○○,上訴人授權○○○6天時間以2000萬元跟○○○○○談,因○○○○○要求2800萬元,而無法談成,○○○為了把產權處理清楚,自行向○○○○○買回永豐餘建物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55頁),及證人○○○證稱:簽約過程○○○有提到未保存登記建物要先處理好才能貸款,賣方要確保權利全部都可以移轉給買方,賣方就有說已經跟○○○○○討論金額。之後○○○有給伊6天委託伊跟○○○○○談,但因為賣方沒有付租金,稅籍過回來的交易價格沒有談攏,且授權僅6天,賣方說會自己去處理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22-324頁)明確。

益證永豐餘建物屬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且應由上訴人辦理稅籍變更予○○○,並使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⑶綜上各節,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及

上訴人依第12條第13款約定應辦理稅籍變更之建物,並未包含永豐餘建物。上訴人既未證明所自認內容與事實不符,所為撤銷自認自不合法。

㈣○○○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款約定於110年12月22日前辦妥銀行貸款4298萬4,000元手續及撥付,不負遲延責任:

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2條第7款、第8款(見原審卷一第17-23頁),雙方約定被上訴人依約應按期將自備款存入履保專戶,○○○給付用印款後,同意上訴人動用履保專戶款項清償對訴外人○○○抵押債務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上訴人於110年12月22日前辦妥買賣標的產權過戶後,○○○同意上訴人動用履保專戶內買賣價金出款清償○○債務,及辦理塗銷系爭查封登記。嗣為取回土地所有權狀,兩造簽訂補充協議,○○○同意上訴人提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同意上訴人先動用被上訴人給付之簽約款用以清償其私人借款塗銷抵押權,○○○支付自備款時間未變(見前審卷一第119頁)。參諸證人○○○證述:當時○○聲請查封未保存登記建物,賣方要清償○○債務,讓○○撤回假扣押之聲請,而有第12條第7款約定,且系爭契約第8條已約定產權清楚、權利無瑕疵是賣方應盡義務,故第12條第7款不用再載明由上訴人清償○○債務、塗銷抵押後,再辦理貸款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53-254、257-259頁),及證人○○○證稱:簽約時有討論賣方會把○○○○○及○○之假扣押處理掉,本件因為賣方已經沒有錢,所以第12條第7款約定辦妥產權過戶時,買方的錢會進入履保專戶,履保專戶會去代償,幫賣方清理之前債務,並將這款項認定為價金之一部,金流才清楚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20-322頁)。可證系爭契約就○○債務之清償,係約定被上訴人依約將自備款存入履保專戶內,上訴人則動支上開自備款向○○清償債務,使○○撤銷系爭查封。上訴人主張○○債務應由○○○負責代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憑採。⒉○○○已於110年9月11日前,將自備款1074萬6,000元存入履保

專戶,而該自備款依序於同年月3日、6日支出400萬元、30萬元係用以清償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上訴人對○○○所負抵押債務1050萬元(下稱○○○抵押債務),另於同年月14日支出600萬元,係用以清償上訴人其他私人債務,並非清償○○債務,再扣除開票費、信託費用費用支出,迄同年月14日止,餘額僅43萬8,95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卷一第151-152、175頁),並有上開履保專戶交易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13-215頁)。則○○○依約將自備款存入履保專戶,經上訴人動用後,餘額已不足供上訴人清償○○債務。佐以證人○○○證述:○○債務本來就是要用履保專戶的錢來清償,只是後來履保專戶的錢被動用,所以沒有錢可以清償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59頁)。可證上訴人因動支履保專戶內600萬元價款供清償其他私人債務,致該帳戶餘額不足供清償○○債務,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債務亦未塗銷系爭查封登記。⒊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7款之○○債務,嗣由○○○○於110年12月13

日匯款633萬985元予○○代償完畢,○○隨即於翌日向彰化地院聲請撤銷假扣押,因該案查封標的所涉相關執行案卷情形複雜,嗣經該院於111年1月22日始囑託北斗地政塗銷查封登記,而於同年月25日辦理塗銷系爭查封登記完畢等情,業據證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54-255、323頁),並有○○113年11月15日陳報狀及匯款明細附卷可憑(見前審卷一第225-22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卷一第205、第268頁)。則系爭查封登記因前述原因遲至111年1月25日始塗銷完畢,顯非出於可歸責於○○○之事由。⒋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3款約定,上訴人負有就

永豐餘建物辦理稅籍變更為○○○之義務,然迭經○○○催告,上訴人迄未將永豐餘建物稅籍變更為○○○,業據提出催告信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7-81、149-159頁、83-99頁)。又○○○於111年5月24日與○○○○○簽訂買賣契約,以2400萬元向其購買(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鄉○○路○段000號之永豐餘建物(該金額包含○○○○及○○○應給付永豐餘建設公司之租金及相關費用400萬元,扣除400萬元外之價金為2000萬元),而取得永豐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於同年月27日將上開建物之稅籍變更為○○○等情,有稅籍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9-11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25頁、前審卷一第205頁)。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應於貸款撥付後,由兩造會同辦理清償六信債務及塗銷抵押權,然六信債務高達6千餘萬元(詳後述清償金額),系爭契約約定之尾款僅4298萬4,000元,不足清償之,而觀諸○○○○與○○○○於110年8月20日同時簽訂之訴外買賣契約第4條,亦有以貸款(1億1475萬8,220元)會同代償上開六信債務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270頁),可知系爭契約與訴外買賣契約之買賣當事人,係約定以該2契約約定之貸款核撥時共同會同代償六信債務。但六信債務,實係由○○○○分別於110年11月4日給付利息108萬元、同年12月13日給付本金633萬985元、111年1月3日給付利息108萬元、同年2月18日給付利息121萬元、同年2月24日給付本金及利息6013萬9079元,共代償6984萬64元,則為2造所不爭執(見前審卷一第152-153、176頁)。則在塗銷系爭查封登記及永豐餘建物稅籍變更(下合稱系爭事項)完成前,該六信債務係由○○○○代償完畢。⒌又證人○○○證稱:賣方要清償○○債務,撤銷查封登記,○○○才

能貸款,土地上有第三人地上物,貸款不會核准貸款,本件貸款是伊幫忙送件,銀行一直問,伊說只能等,○○○取得永豐餘建物後,就可以貸款,六信債務則是買方自行籌款清償並塗銷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55-257頁),核與證人○○○證稱:簽約時有討論賣方會把○○○○○跟○○假扣押部分解除,否則無法跟銀行貸款,過程中○○○有提到一定要先解除假扣押,另未保存登記建物要先處理好才能貸款,賣方要確保權利全部都可以移轉給買方,取得永豐餘建物與銀行是否核貸有關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20-325頁)相符。參以兩造所不爭執○○○於系爭事項完成後,隨即於111年5月30日將扣除2000萬元後之餘額2298萬4,000元存入履保專戶(見前審卷一第205頁)。可見○○○待系爭事項完成後始能辦理貸款,在此之前,○○○確實無法獲得銀行核貸。上訴人主張其應清償○○債務及辦理稅籍變更之時間為111年9月20日交付點交款前云云,惟系爭契約第12條第7款已明定上訴人委由履保專戶清償○○債務之時點,為辦妥產權過戶後,且系爭契約就「產權過戶」與「點交」分別有明確之約定,第12條第13款係約定「賣方應負責將第三人名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買方所有,並由買方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於點交土地同時點交由買方接管」(見原審卷一第17、22頁),復明確約定上訴人應先辦理稅籍變更,嗣於點交土地再同時點交未保存登記建物由買方接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反於契約文義,而與上開約定不符,自不可採。至上訴人主張○○○於簽訂系爭契約及訴外買賣契約均在場,可證明簽約時係經彼時稅籍登記權人同意後所簽訂,故履約過程中縱因系爭土地上有他人建物無法獲得貸款,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等情,並聲請訊問證人○○○(見前審卷一第151、247頁)。惟查,上訴人上開所稱○○○同意辦理稅籍變更之建物非永豐餘建物,此觀訴外買賣契約即明。是上開待證事項與永豐餘建物稅籍變更之爭執事項無涉,即無調查之必要。⒍從而,上訴人在系爭事項完成前,系爭土地上有遭查封登記

之建物及稅籍為第三人之建物,而有產權不清楚之情事,於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理清或排除前,○○○確未能辦理貸款,則○○○未如期辦理貸款完竣核撥,實屬出於不可歸責於○○○之事由。

㈤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

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有給付遲延情事,經伊催告而未履行,系爭契約於111年1月18日發生解除之效力,為不可採:

⑴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固約定:「買受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

由,致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經出賣人定期催告仍不履行者,出賣人除得解除契約外,亦得沒收買受人已繳之所有價金,做為懲罰性違約金,如尚有其它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惟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以○○○未依約於110年12月22日前辦理貸款完竣核撥,

及代償六信債務及塗銷該抵押權之給付遲延,而以111年1月7日臺中大全街郵局26號存證信函催告○○○函到後7日內依約履行,逾期將解除契約不另通知,業據其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35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於同年月10日收受該函(見前審卷一第204頁)。惟○○○當時未能辦理上開事項,係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已如前述,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則上訴人111年1月7日所為催告,與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即有不合,上訴人主張其得依該約定不另通知而解除契約,即屬無據,不生解約效力。

⒉上訴人以○○○就尾款2000萬元給付遲延為由,其再於113年12

月16日當庭以口頭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解除契約效力:

⑴按民法上之無因管理,以未受委任,並無法律上之義務,而

為他人管理事務為構成要件。管理人基於管理意思而管理事務時,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以能通知者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若管理事務不利於本人,或違反本人之意思,因屬干預他人事務之行為,除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序良俗者外,應即停止管理,否則管理人非但不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賠償其之損害,尚且須就本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無過失賠償責任,並唯於本人表示享有管理所得利益時,管理人方得在本人所得利益範圍內主張權利(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第174條、第176條、第177條第1項參照)。苟本人不主張享有管理所得之利益,管理人僅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本人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對於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之範圍有爭執,○○○自111年1月17日至同年3月31日止,先後3次催告上訴人履行將永豐餘建物之稅籍名義人變更為○○○,及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義務未果,乃於同年5月24日自行以2000萬元向○○○○○購得永豐餘建物,已如前述。可知上訴人因認系爭買賣標的範圍不包括永豐餘建物,並無履行上開義務之意,而○○○為滿足其所認依約可得之利益,出資購買永豐餘建物,尚難謂○○○係出於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有利於本人,且不違反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支出該價金,此外,上訴人復表示不主張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見本院卷二第132頁)。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規定對上訴人有無因管理債權,並以之抵銷應給付上訴人之價金2000萬元債權,即不可採。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因代他人繳納款項、清償借款,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或借款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返還借款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代償款項,乃使他方受有免予償還該等款項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3款約定,負有將永豐餘建物稅籍變更予○○○,並使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及於點交系爭土地時交由○○○所有之債務。參以受上訴人授權簽訂系爭契約之代理人○○○,曾授權○○○在該委任書所定授權期間內以2000萬元為上限向○○○○○取得永豐餘建物,並於委任書中表明在2000萬元上限內可自系爭契約價金扣除,僅因未能與○○○○○達成合意而未完成,則○○○自行與○○○○○約定受讓永豐餘建物之價格2000萬元,應屬合理相當之價格。是○○○與上訴人間既無委任、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其支付2000萬元價金取得永豐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變更稅籍,代上訴人清償上開契約債務,上訴人因此取得此部分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受有損害,依上說明,○○○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2000萬元不當得利。

⑶上訴人對○○○之2000萬元尾款債權,與○○○對上訴人之上開200

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均為金錢債權,並已屆清償期。○○○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以該200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對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契約價金債權予以抵銷(見前審卷一第21

0、257頁),自屬有據。而兩造復同意倘認○○○對上訴人有此部分抵銷債權,則同意以2000萬元之債權本金互為抵銷(見前審卷二第120頁)。從而,經○○○為上開抵銷後,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對○○○之2000萬元尾款債權即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對上訴人所負給付2000萬元尾款債務,既因抵銷而已履行完畢,上訴人於113年12月16日當庭以○○○尚未給付2000萬元為由,而口頭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前審卷一第263頁),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⒊上訴人另主張○○○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為第三人所有,仍同意於110年12月22日辦理4298萬4,000元貸款完竣核撥,嗣卻以此為由主張無法取得銀行貸款,遲至111年5月30日方給付尾款,造成伊於遲延給付期間財務吃緊,嚴重影響伊之信用;況○○○○依訴外買賣契約於110年12月30日給付○○○○5000萬元,再於111年3月23日給付○○○○高達3500多萬元尾款,可見○○○可給付屆清償期之尾款,卻捨此不為,實係以違反契約並犧牲伊權益方式履行契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亦屬有據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然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本文約定系爭買賣尾款4298萬4,000元係以銀行貸款支付,同款第3目並明定「核貸金額若少於預定貸款金額或因而歸責於買受人之事由,致無法貸款者,除本約另有約定外,買受人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前,以即期支票或現金一次付清」,足見兩造已約定僅因可歸責於○○○之事由,致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或貸款金額不足之情形下,○○○方有以支票或現金一次付清尾款之義務。而○○○無法辦理銀行貸款核撥,係出於不可歸責○○○之事由,核無上開約款之適用,○○○自無以支票或現金付清尾款之義務。至於上訴人所稱○○○○給付○○○○5000萬元,及給付○○○○3500多萬元之尾款,係屬○○○○與○○○○就訴外買賣契約之事項,顯與系爭契約無涉。是上訴人主張○○○有上開違反誠信原則情事,據以解除系爭契約云云,亦無可採。⒋上訴人係為履行系爭契約而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而系爭契約並未經合法解除而仍有效存在,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實屬無據。又○○○基於系爭契約而受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有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故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無理由。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

請求上訴人點交系爭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此觀民法第348

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點交款537萬3,000元應於111年9月20日前,於出賣人依本約第9條規定點交標的物予買受人之同時,由履保專戶撥付之;第9條第1款約定,上訴人就買賣標的物應於給付尾款之同時點交予買受人使用管業;第12條第13款約定:地上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於點交土地同時點交由買方接管等事項,可知,上訴人負有於111年9月20日前點交系爭應有部分及永豐餘建物予○○○之義務。

⒉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系爭土地上之永豐餘建物除系爭建物

尚未點交外,餘均已點交予○○○乙情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8-119頁)。上訴人嗣雖否認系爭建物均屬未點交部分,並抗辯系爭建物有一部分在鐵柵欄(或鐵皮圍牆)內,係屬另案執行已點交部分云云,而撤銷上開自認(見前審卷一第297-

298、362頁、卷二第34頁)。被上訴人不同意其撤銷自認(見前審卷二第118頁),其自應就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負舉證之責。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見前審卷一第303-311頁、卷二第21-25頁),僅為實景照片,不能證明系爭建物業經彰化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5588號執行事件點交完畢。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前述自認內容與事實不符,其撤銷上開自認為不合法。⒊又○○○已於111年5月31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894號存證信函催

吿上訴人依約辦理點交,有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5-125頁)。而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點交日期111年9月20日既已屆至,上訴人迄未依約辦理點交,且○○○對上訴人原負之2000萬元尾款債務,已以200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對上訴人為抵銷,其給付價金義務履行完畢,上訴人同時履行抗辯即無屬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9條請求上訴人點交系爭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為有理由。㈦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之本訴,擇一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提起之反訴,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點交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本訴及反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就反訴部分併為兩造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部分,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之反訴聲明已減縮,原判決

主文第三項即應減縮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併此敘明。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