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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重上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蔣曼娜(即蔣黃杏菜之承受訴訟人)

蔣英華(即蔣黃杏菜之承受訴訟人)

蔣英敏(即蔣黃杏菜之承受訴訟人)

蔣英芬(即蔣黃杏菜之承受訴訟人)

蔣英卿(即蔣黃杏菜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蔣鶯馨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被上訴人 張毓凌

李宸希

張妘菲兼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李戍璿

張文薰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複代理人 王美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蔣曼娜不服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而提起本件上訴。原法院於114年9月24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465萬元,並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第一審裁判費19萬8220元、第二審裁判費37萬1130元(下稱原裁定,本院卷第35-38頁)。原裁定係於114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9-47頁)。雖上訴人不服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然經本院於115年2月10日以115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上訴人復再抗告,嗣經最高法院於115年6月25日以115年度台抗字第44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本院卷第143-145頁),則原裁定即告確定在案。又送達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予最後一位上訴人日期是115年7月17日(附於本院卷第149、177-183頁之送達證書,寄存日期是115年7月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送達生效日期為115年7月17日),迄今已逾相當期日,上訴人仍未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有本院及原法院之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為佐(本院卷第161-175頁、195-208頁)。上訴人既未依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