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林金連被 上訴人 何錦城
何溢桐王玉春黃秀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113年度重訴字第64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5萬9004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針對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關於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返還之土地總面積1191.31平方公尺,依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13萬9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17頁)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6559萬2090元(計算式:139,000×1191.31=165,592,090);關於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以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之本金總金額308萬0435元(計算式:992,625+992,626+547,592+547,592=3,080,435)計算。前開二項合併計算後,上訴人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億6867萬2525元(計算式:165,592,090+3,080,435=168,672,52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5萬9004元。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駁回。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