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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重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莊永森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被上訴人 A03

A04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委任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A03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

,及附表二所示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A04應將附表二所示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A03負擔百分之78;由被上訴人A04負擔百分之22。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在原審係本於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6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後開所載乙土地、丙建物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85頁),經核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訴均係基於後開所載乙土地、丙建物之應有部分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A03、 A04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婚後育有3名女兒即A03、A04與訴外人○○○,基於傳統傳宗接代觀念,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間口頭協商,以被上訴人找尋合適對象結婚,且婚後所生男子以「莊」姓命名並接棒上訴人之醫療事業即「○○○○○○○」(下稱甲負擔),作為上訴人贈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合稱乙土地)、附表二所示建物(下稱丙建物)之負擔義務,嗣經被上訴人允諾,上訴人乃將所購買之乙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登記予A03所有,並將出資興建之丙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登記予A03、A04所有。被上訴人已於112年12月間表示拒絕履行甲負擔,且上訴人亦已撤銷兩造間上開關於乙土地、丙建物之贈與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無法律原因而受贈乙土地、丙建物部分,屬於不當得利,自應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將上開受贈乙土地、丙建物所有權返還登記予上訴人。倘若兩造間就上開乙土地、丙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之債之關係並非附負擔贈與,亦是委任或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已終止或解除委任關係,亦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亦應將取得乙土地、丙建物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並訴之聲明:㈠A03應將乙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丙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A04應將丙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在原審請求逾上開聲明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嗣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在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如上開訴之聲明㈠、㈡所載。

參、被上訴人A03、A04均未於本院及原審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上開主張兩造在102年8月間口頭協商成立附甲負擔之贈與契約,由上訴人將乙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登記予A03所有,並將丙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登記予A03、A04所有,而被上訴人則負有履行甲負擔之責任,嗣被上訴人於其已履行上開乙土地、丙建物應有部分登記後,均拒絕履行甲負擔,其已以臺中○○路郵局存證號碼542存證信函(下稱丁函)向被上訴人撤銷兩造間附甲負擔之贈與契約意思表示等節,業據其提出乙土地、丙建物登記謄本(原審調字卷第23-27頁)、乙土地、丙建物之現場照片(同上卷第29-30頁)、上訴人分別與A03、A04之對話紀錄(同上卷第71-77頁)、丁函及郵件收件回執、掛號郵件查單(本院卷第119-125頁)等件為證,而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給付原因之欠缺,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一種;受益之方法,無論出於受益人之行為或受害人之行為,受害人均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將乙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登記予A03所有,並將丙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登記予A03、A04所有,被上訴人係無償受領,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已為上開給付後,迄不履行甲負擔,上訴人並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規定,以丁函對被上訴人撤銷前揭贈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已收受丁函(見本院卷第123-125頁郵件收件回執、掛號郵件查單),則兩造間之附甲負擔贈與契約已因撤銷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受領前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之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返還移轉前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核屬有據。上訴人另以委任或借名登記關係而為同一請求部分,與前揭附負擔贈與關係、不當得利關係為請求部分,係擇一關係,本院既已依附負擔贈與關係、不當得利關係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即無庸再予審酌基於委任或借名登記關係為請求部分,併此敘明。

三、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A03應將乙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丙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A04應將丙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在本院追加依附負擔贈與關係、不當得利關係為請求部分,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何佳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表一土地部分 編號 地號 應有部分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其餘應有部分3分之2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其餘應有部分3分之2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附表二建物部分: 建號 坐落基地 ---------門牌號碼 主要用途、主要建材、層數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總面積及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887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工廠、辦公室、儲藏室、員工餐廳、樓梯間、鋼筋混凝土造、4層 總面積: 1007.42 1層: 258.71 2層: 258.71 3層: 242.38 4層: 216.25 突出物1層:31.37 陽台: 38.81 A03、A04 應有部分各2分之1

裁判案由:返還委任費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