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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重上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上字第44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即參加人法定代理人 簡世薰上列聲請人因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張志遠、郭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5年度重上字第44號),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參加人參加訴訟之聲請駁回。

訴訟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定有明文。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不與焉。又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所提起之撤銷訴訟,僅於請求之當事人受勝訴判決時,第三人始得援用該判決之反射效力;於該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時,第三人之權利則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4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4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參加訴訟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以訴外人○○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向其借款,而上訴人張志遠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竟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郭嘉,並於113年1月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及其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張志遠、郭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郭嘉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下稱本案訴訟)。而因張志遠為○○公司擔任保證人向金融機構借貸之債務,即包含○○公司對伊之借款債務,故伊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上訴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張志遠之債權人,對張志遠、郭嘉提起本案訴訟。雖聲請人主張其亦同為張志遠之債權人,然其對張志遠、郭嘉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法律行為有無撤銷權,繫於張志遠、郭嘉之上開法律行為是否有害及其債權等要件,與被上訴人之撤銷權間並無必然關聯。且被上訴人縱受本案敗訴判決,其既判力亦不及於聲請人,聲請人本於債權人地位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並不因而受影響。而被上訴人如受本案勝訴判決,因張志遠責任財產增加之結果,聲請人固同蒙其利,但此僅為經濟上利害關係,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本件訴訟參加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表:

㈠土地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 權利範圍 1 ○○市 ○區 ○○段 000 5796 229/100000 2 ○○市 ○區 ○○段 000-0 2258 229/100000㈡建物編號 建號 坐落基地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1 00000 ○○市○區○○段00000地號 ○○市○區○○街00號0樓之0 全部 2 00000 共有部分:面積25963.88平方公尺(含停車位編號129,權利範圍136/100000) 166/100000 3 00000 共有部分:面積2949.09平方公尺 956/10000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