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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重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陳宥昕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 代理 人 彭佳元律師被 上訴 人 郭心榆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要保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保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一部變更,本院於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如附表乙欄所示最高額解約金,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嗣於本院變更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129、150、17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其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已視為撤回,原審就此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本院僅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配偶,伊前以自己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投保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15號所示保險契約(下依序稱A、B、C、D契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嗣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兩造家中,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借用其名義為要保人,並於同年8月1日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114年2月11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取得如附表甲欄所示解約金計新臺幣(下同)208萬9,969元(下合稱甲解約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伊以115年6月26日民事準備書㈢狀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甲解約金。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8萬9,969元及加給自114年4月17日民事追加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下稱追加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208萬9,969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一部變更)。並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不法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實質要保人即伊,致伊無法獲得如附表乙-1欄所示繼續繳納保費至20年滿期之最高額解約金,應賠償伊如附表乙-2欄所示金額計1,291萬31元(下合稱乙解約金),伊就A、B契約之最高額解約金並為一部請求。爰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91萬31元及加給自追加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1,291萬31元本息)之判決。上訴及變更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8萬9,969元本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91萬31元本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因贈與而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為伊,兩造間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退步言,系爭保險契約屬人身保險,以此為借名登記標的違反公序良俗,且上訴人為規避行政執行而借名登記,屬脫法行為並違反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借名登記契約無效。故伊基於要保人身分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暨領取甲解約金,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亦不得以乙解約金為所失利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變更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於111年7月7日結婚,於114年4月9日調解離婚。次系

爭保險契約原均以上訴人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上訴人於112年8月1日將要保人皆變更為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14年2月11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取得如附表甲欄所示解約金計208萬9,969元(即甲解約金)。又系爭保險契約始期各如附表丙欄所示,於保單年度20年期滿之最高額解約金各如附表乙-1欄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至100、153至154頁),並有系爭保險契約、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契約內容通知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114年5月26日(114)三法字第01463號函(下稱三商美邦114年函)所附人壽保險要保書與終止契約審查表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318、379至396、407至410頁),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間積欠營業稅,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彰化分署(下稱彰化行政執行分署)為行政執行,為避免系爭保險契約遭該署以執行命令終止,遂於112年7月間在兩造家中,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借用其名義為要保人而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云云(見原審卷第46至47、443頁,本院卷第97頁),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〇〇〇於原審固證稱:系爭保險契約係上訴人向伊接洽購買

。上訴人因欠稅遭查封,伊陪同上訴人去彰化行政執行分署協商,並建議先去開通保單,質借保單現金價值後開票給該署,再加上上訴人補貼之金額,總共繳納320多萬元後,彰化行政執行分署即撤銷執行命令。因為有還錢,該署長官建議伊等於保單開通後可以變更要保人,以防未來又被查封;上訴人沒有說要贈與系爭保險契約予被上訴人,伊等實務操作建議客戶變更要保人只是純粹要避開執行,並無贈與,這是在彰化行政執行分署說的。伊於變更要保人時有見過被上訴人,和被上訴人見面時都是聊小孩的事,保單由上訴人處理;伊有跟上訴人說等稅務結束後,伊還是會把要保人變更回上訴人名字,上訴人說OK;當時伊等在現場講,被上訴人都在現場有聽到,被上訴人知道伊等只是先將保單換成其名字,稅務處理完後會再變更回去,被上訴人沒有說什麼云云(見原審卷第457至461頁)。惟:

⑴依〇〇〇前揭證述之情節,可知兩造未曾在〇〇〇面前討論渠等間

就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約定為何,被上訴人更從未針對要保人變更一事發表意見,殊難徒以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日辦理要保人變更手續時單純沉默之事實,遽謂兩造確已於同年7月間在家中達成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要保人之意思表示合致。且〇〇〇斯時就要保人變更乙節既非與被上訴人對話,被上訴人復未為任何表述,〇〇〇焉能確知被上訴人確有注意並聽取其與上訴人間談話內容。由是可認〇〇〇所稱被上訴人聽到且知悉稅務處理完後將再次變更要保人云云,應僅屬個人主觀推測,且無論是否屬實,皆無從憑以率謂被上訴人同意日後按此處理,遑論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況〇〇〇非契約當事人,並無積極介入要保人變更事宜之必要,何以未待上訴人申明即主動表示日後將再次變更要保人,益徵〇〇〇所言實不合常情,難認可信。

⑵上訴人截至111年9月7日止積欠營業稅計2,191萬3,328元,其

於同日向彰化行政執行分署申請分期繳納,同意先繳納300萬元,其餘自同年10月20日起按月繳納1萬5,000元,至125年4月10日繳清全部應執行金額。嗣彰化行政執行分署於112年3月8日原發執行命令欲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後於同年6月5日准上訴人向三商美邦公司辦理保單借款,上訴人即先後於同年月25日、同年月28日,依序就A、B契約辦理保單借款135萬5,000元、115萬6,000元,並由三商美邦公司直接開立支票予彰化行政執行分署,該署因而於同年7月21日撤銷同年3月8日執行命令,雖有彰化行政執行分署111年9月7日申請分期繳納筆錄、三商美邦114年函所附保單借款明細、保單借款審查表、保單借款約定書、三商美邦公司說明、彰化行政執行分署112年3月8日、同年6月5日與同年7月21日執行命令暨同年3月27日函可憑(見原審卷第325、399至406、411至423頁)。然上訴人是否因受行政執行始動念為要保人之變更,不過為變更之動機,與兩造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係屬二事。且〇〇〇既坦言:當時被上訴人不在彰化行政執行分署等語(見原審卷第459頁),則無論上訴人、〇〇〇或該署官員斯時有何言論,或上訴人有無向〇〇〇明言欲對被上訴人為贈與,皆無從推謂兩造嗣後即有就變更要保人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至〇〇〇所謂兩造間並非贈與云云,純屬個人主觀意見,猶不足執此遽認兩造間就要保人變更之法律關係為何。

⑶又,系爭保險契約早於112年以前即變更為自行繳費及季繳,

且俟變更要保人後,除A契約應繳費日112年8月15日、同年11月15日,B契約應繳費日同年7月24日,C契約應繳費日同年6月28日、同年12月28日之保費(實際繳款日均在同年8月1日以後)係以ATM虛擬帳戶繳款外,其餘保費皆先自被上訴人設在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三信帳戶)轉帳繳納,A、B契約依序迨至113年8月、同年10月起始以保險金墊款扣繳,有兩造所提暨三商美邦公司114年10月8日(114)三法字第02862號函所附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繳費紀錄明細(見原審卷第319至323、469至470頁,本院卷第141至143頁)、被上訴人三信帳戶客戶帳卡明細單(見原審卷第495至499頁,本院卷第139至140頁)、三商美邦114年函所附保單借款明細(見原審卷第397至398頁)可考,且為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前載系爭保險契約自112年8月1日起之歷次保費繳納情形(見本院卷第154頁)。惟〇〇〇就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後之繳費方式,係稱:保費變更為自行繳費及季繳。變更要保人後有以EMAIL通知被上訴人繳費,但未如期繳納,經保險金墊繳後,伊才跟上訴人說要去繳費;伊去三商美邦公司繳費處申請匯款帳號,通知上訴人直接去銀行繳款;伊助理每次都有陪同上訴人去繳納云云(見原審卷第459至460頁),要與客觀事證有重大歧異。且核〇〇〇此部分證詞,旨在強調變更要保人後之保費繳納義務仍由上訴人實際履行,意欲建立實質要保人為上訴人之印象;佐以〇〇〇坦言:伊與上訴人認識約8年,交情很頻繁等語(見原審卷第457頁),被上訴人陳述:〇〇〇為上訴人多年好友及保險業務員,並自上訴人處賺取大量保險佣金及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485頁),未據上訴人爭執,尤彰〇〇〇除所證不實,更基於與上訴人間長期友好關係而有迴護上訴人之情,所言被上訴人知悉日後仍會將要保人變更回上訴人名下等項,當俱無可信。

⒊系爭保險契約自112年8月1日變更要保人後,多期保費皆直接

由被上訴人三信帳戶扣繳,A、B契約保費另依序自113年8月、同年10月起以保險金墊款扣繳,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皆為其繳納云云(見原審卷第12、46頁),已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雖稱:伊婚後為家庭主婦,上訴人有直接交付金錢或匯款至伊之帳戶,由伊統籌支付含未成年子女費用、全家保險費等家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然衡諸兩造為夫妻,依一般社會經驗,夫妻一方出資供他方繳納保費之情況繁見,原因亦屬多端,且非無可能係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則縱令被上訴人有以上訴人交付之資金繳納部分保費,尚不能率謂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又兩造原為配偶且同居共財,依我國社會常情,夫妻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將自己財產證明文件交由他方代為保管,或放置在共同居所共同保管,皆非事理所無,則無論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得否提出系爭保險契約正本,均難憑以遽認兩造間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以其持有契約正本為由,主張其始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實質要保人云云(見原審卷第46頁),殊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基上,依上訴人所為舉證,皆不足證明其係借用被上訴人名

義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則上訴人前揭主張,自非可取。

㈢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主

張終止該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甲解約金,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基於要保人地位向三商美邦公司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乃合法行使自己之權利,亦難認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乙解約金,亦乏所憑,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8萬9,969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91萬31元本息,同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均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表:

契約別 甲 乙 丙 終止契約後之解約金 乙-1【繳費20年期滿最高額解約金】 乙-2【本件請求之最高額解約金】 契約始期 A契約 64萬1,472元 1,230萬6,750元 504萬4,206元(一部請求) 107年11月15日 B契約 103萬1,959元 1,318萬7,235元 504萬4,205元(一部請求) 108年4月24日 C契約 9,935元 5萬3,460元 5萬3,460元 106年3月28日 D契約 40萬6,603元 276萬8,160元 276萬8,160元 106年10月30日 合計 208萬9,969元 2,831萬5,605元 1,291萬31元

裁判案由:確認要保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