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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重上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翁儷勻被 上訴 人 林金文法定代理人 林育如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為同法第444條第1、2項所明定。而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倘係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5號、第943號、112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5年6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23萬8,074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15頁)。

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於115年7月7日以115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該裁定並已於115年7月14日送達上訴人(送達證書見本院115年度聲字第86號卷第25頁)。本院尚且於同日以115年度重上字第81號書函,提醒上訴人務必按原法院之補費裁定繳費(見本院卷第41、43頁),惟上訴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答詢表,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3頁),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即得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逕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1